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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5

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至109 年5 月22日止,詎被告盧政宏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2月14日再度酒後駕車,經該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於109 年4月6 日確定,該署檢察官遂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27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對外公告而生效(見撤緩卷面下方「已公告」日期章戳),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5 月4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日到前揭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10

9 年5 月16日適逢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影本各1 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其未珍惜緩起訴之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756 號速偵卷第15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第14頁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 告 盧政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保安宮附近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 時4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宏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7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