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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度民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家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其親屬子女遭受喪親之精神、心理創傷,勢必難以平復;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又為兼顧被害人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017號調解筆錄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 告 林家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3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段善安高幹152左1電線桿路口時,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限速60公里)超速直行,適徐陳慰徒步沿著與臺南市○○區○○○○○路垂直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行經上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陳慰受有頭胸腹腿部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4時44分傷重不治死亡。林家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中之自白 │碼 BAX-9803 號自小客車,超││ │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 │慎撞擊被害人徐陳慰,被害人││ │ │於送醫後不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聰賢│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不治之││ │ │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犯罪事││ │㈡各 1 份、現場及車損 │實欄所示行向發生車禍之事實││ │照片 42 張、監視器翻拍│。 ││ │照片 2 張、監視器錄影 │ ││ │光碟 1 片 │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 │驗報告書、麻豆新樓醫療│腿部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頸椎││ │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暨非│骨折併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 │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 1│,而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 ││ │份 │14 時 44 分傷重不治死亡之 ││ │ │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 109 年 3 月 4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 │日南市交鑑字第 │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 │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附之鑑定意見書 │事原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