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衛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衛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外,再給付被害人之母陳美華、被害人之子陳政賢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於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陸拾萬元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中的自白」之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從案卷裡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在雙黃線左轉之前,對向車道已有一輛汽車以及被害人的機車前來,彼此距離已經非常接近,被告仍然在對向車輛立即到來之前「硬切」迴轉,顯然打算用迫使對向車道的機汽車減速、停車的方式禮讓他迴轉(相驗卷77-78頁)。本院認為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違規職業駕駛行為,過失程度非常嚴重,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受承受的傷痛,而且本案是被告第二次因為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別人傷亡結果。因此,決定量處較重的刑罰。
三、緩刑說明:但幸好被告和被害人的家屬達成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過往雖然有過失傷害的前科紀錄,但最近5年沒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最長期間的緩刑,並以分期履行調解約定的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 告 陳衛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國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標繪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陳守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陳守鎰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心包膜及心臟多處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6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陳衛國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守鎰之弟陳坤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691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5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