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志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量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幸淇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於民國96年間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之前科紀錄,本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判處緩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僅稱告訴人請求新台幣28萬元過高,其無法負擔,惟被告亦未表明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若干?縱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提出就診單據乙節屬實,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本就不僅只醫療費用而已,尚包括如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單以醫療費用為憑據,尚難足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有安排和解未到場之紀錄,其後於繫屬本院中更具狀表示其無工作,欠卡債未償,無能力賠償,顯無賠償之誠意,故本院不再安排調解、開庭,亦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宜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榮路2段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長榮路2段左轉至東門路2段,適有黃幸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2段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幸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嗣林志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幸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幸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左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