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4日止,詎被告王國信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6月20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9年8月25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均於109年10月29日經被告本人收受,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09年11月8日屆滿,適逢星期日,順延至翌日(11月9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其未珍惜緩起訴之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6807號偵卷第14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被 告 王國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信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7時20分許,王國信騎乘該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安北路與州平二街時,因該車後照鏡未安裝妥當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信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