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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10

9 年度訴緝字第59號),就起訴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起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審理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道路種類與距離、發生事故情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第1 、2 項罪刑,同102.06.11規定〉;節錄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節錄第11項〈同102.01.30規定〉)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2 年1 月30日)裁罰基準】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版本】(節錄本件濃度處罰標準部分) ㈠第1 項第1 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7 萬4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7 萬8500元- 9 萬0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版本】 ㈠第1 項第1 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 項第2 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係陳進賓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榮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4時30分,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大內區,與友人一同飲酒,迄同日15時30分飲畢,再由友人搭載返回其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在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抵達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見其母陳呂勝在屋內拜拜,陳建榮上前詢問陳呂勝,其之前涉犯之家暴案件,為何遲未取得陳進賓出具之和解書,因陳呂勝並未回應,陳建榮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戶籍地之園藝剪刀1支,砸向大門玻璃及洗衣機,致陳進賓前揭住處之大門玻璃破裂,洗衣機之上蓋及機身等處亦遭砸壞而破裂、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賓。適陳進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看見上開遭毀損情況,趕緊進屋尋找陳呂勝,找尋不著而走出屋外時,遇見陳建榮雙手分持園藝剪刀及鋸子各1支,陳建榮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舞動手中所持之園藝剪刀及鋸子,刺向陳進賓達20多次,致陳進賓受有前額及左鼻翼發紅、右胸壁發紅破皮、腹部疼痛、雙肘瘀青腫脹疼痛併右肘1公分表淺開放性傷口、雙手背及雙肘發紅瘀青、左手大拇指破皮、右膝瘀青、左大肘2處發紅破皮、左膝及左小腿各1處發紅破皮等傷害,陳進賓因而跑至住處圍牆外,陳建榮復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戶籍地之鐵管1支,敲打停放在圍牆外、陳進賓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賓。之後陳建榮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撞擊陳進賓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到路旁之金爐,金爐倒下而造成路過之洪鄭好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洪鄭好之孫子陳昱澂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眼下挫擦傷、右手表淺擦傷等傷害(洪鄭好與陳昱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建榮,並自陳建榮手中扣得鐵管1支,自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內庭院及門外花圃處,分別扣得鋸子及園藝剪刀各1支,且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陳建榮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為13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陳進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前揭涉犯毀損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毀損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園藝剪刀、鋸子及鐵管各1支,固係供被告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然屬告訴人陳進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進賓陳明在卷,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部分,從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