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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全身酒味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飲酒之時間、飲酒量及上路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 告 許嘉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70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樺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夜市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 號之3 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