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第9 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震緯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228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但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前因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228號函在卷可參(見第997 號本院卷第71頁)卻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嘉玫、吳○○受傷,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嘉玫、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益壽承認為其駕車肇事,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108 年11月12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見第16647 號偵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南檢錦偵術緝字第2413號通緝書(見第16647 號偵卷第61頁)及108 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見第1040號偵卷第11-12 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未婚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嘉玫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嘉玫、吳○○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玫、吳○○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被 告 黃震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駕車(駕照註銷仍駕車,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甲頂路之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甲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嘉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00年0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該路口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致黃振緯駕駛之計程車與陳嘉玫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嘉玫、吳○○均人車倒地,並陳嘉玫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吳○○則受有左腕部、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二 │被告黃振緯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之供述 │ 之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 │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 實。2、被告坦承對交通事││ │ │ 故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計││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一)、(二)各 1 份及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 張│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被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 │件通知單影本 2 份(警 │ 2.被告駕照註銷仍駕車,未││ │卷第 19 頁) │ 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五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1.被告駕照遭吊扣吊註銷註記││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 │ (逕行註銷)2.被告所駕駛││ │ │ 之計程車(即營業小客車)││ │ │ 之車主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 │ 。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 Bartons││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偵 │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 │字卷第 49 頁) │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 │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 │ │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之││ │ │事實。 │├───┼───────────┼─────────────┤│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害人吳○○則受有左腕部、││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偵 │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之││ │字卷第 47 頁)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吳○○等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吳○○等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