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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166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邱永泉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雖於107年8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在和解後即置之不理銷聲匿跡,迄至109年2月4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仍分文未付,藉故推託,態度消極可議,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許素美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卷第173頁),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珩禎、張簡宏斌、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 告 蔡明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原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新灣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道路限速、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約10公尺處由邱永泉駕駛、搭載許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遂追撞之,致蔡明原、邱永泉、許素美均人車倒地,蔡明原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認定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邱永泉、許素美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邱永泉因胸部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經醫師認定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許素美則經醫師認定受有頸部鈍挫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永泉之配偶許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2 │證人許素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證述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蔡明原於上揭時、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表、照片數張、監視器│ 號重型機車,與同向前 ││ │檔案暨翻拍照片數張、│方約10公尺處之由被害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邱永泉駕駛、搭載證人許││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 │案鑑定意見書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 │ │告蔡明原確有超速行駛、││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 │安全距離等肇事原因之事││ │ │實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被告蔡明原經送往奇美醫││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經醫師診斷認定顱骨骨││ │書、勘驗筆錄、檢驗報│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四肢││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擦挫傷;被害人邱永泉、││ │ │證人許素美經送往國立成││ │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 │救,被害人邱永泉因胸部││ │ │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 │而經醫師認定到院前無生││ │ │命徵象,證人許素美則經││ │ │醫師認定受有頸部鈍挫傷││ │ │、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 │ │傷害等事實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蔡明原前曾因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 │ │萬元,於99年6月25日繳 ││ │ │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