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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仲欽前於民國91至95年間因犯殺人、遺棄屍體、搶奪、槍砲、妨害兵役條例及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2月、1年8月及併科罰新臺幣10萬元、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邱仲欽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

㈡、復再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

㈢、109年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109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邱仲欽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下午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後,再碰撞騎樓處由黃育明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警於翌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其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育明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5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追撞圓環護欄再撞及他人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徒增救護、醫療、現場處理及恢復市容之成本,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挖土機駕駛、與母親、兄長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