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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芳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5次)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檢察官因被告多次酒駕,請求將被告依刑法第89條規定為戒酒之禁戒處分云云。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承「我會喝啤酒,會將保力達及啤酒混合。我每天都會喝。」(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惟「保力達」乃許多勞工界民眾常喝之含酒精飲料,被告雖然也常喝保力達及啤酒混合之飲料,其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也顯然與此有關,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達到酗酒成癮程度,尚不得因被告有多次酒駕犯行即率認其已酗酒成癮,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由,並與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19號被 告 李芳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1153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芳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