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證人姜水土」為「證人姜明宏」,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理應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磁磚受僱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45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家中飲用啤酒3瓶,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由對向車道姜水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姜水土受傷(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提出告訴),遂於同日19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水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駕過失致死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次再犯酒駕雖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然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傷之惡性重大,被告此次又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