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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德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後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1年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民國108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29日,惟扣除累進縮刑12日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7日(嗣再接續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之刑100日,於109年10月21日罰金繳清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對酒駕之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2次酒駕犯行前科外,先前於101年、103年、106年間更已有3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分別遭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其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下,再度涉險騎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離婚,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子女,雙親均逝,其目前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700至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夜間飲酒已將近10小時後,自認已無酒意,復無交通工具外出,始騎車上路欲購買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因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無法自制之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之依賴及濫用而言。而酒後駕車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心存僥倖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飲酒時間為遭警查獲之前日夜間,其隔日因認已無酒意,且無其他交通工具外出,始會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紓解壓力而飲酒,並無酒癮,亦無須每日飲酒等情在卷(本院卷第75頁、82頁),已難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雖曾有前述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然其5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101年、103年、106年、10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前案所犯均有相當時日間隔,自難單憑被告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所謂因長期依賴及濫用酒精,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業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以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即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允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