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寶賢(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公路128.9公里處之中油加油站出口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右轉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孫俊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孫俊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復與同路同向自後駛來由洪林牡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林牡丹人、車倒地,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俊羽告訴及洪林牡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車子我是停在加油站裡面,並沒有開到馬路去。當事人他也說他是自摔,且我也沒有撞倒他。兩位告訴人所受傷害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俊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
?)我當時直走,我在前面就有看到一台車要出來,因為我是直行車,我有放慢速度,但我看對方都沒有停,一直出來,我有閃避他,但因為當時下雨,地上比較滑,我就自己摔倒」、「(問:你看到被告車在加油站出入口停等?還是他開到馬路上?)他還沒開到馬路上」、「(問:你緊急剎車時,被告的車開到馬路上了?)是」、「(問:你跌倒後洪林牡丹也跟著跌倒?)是」、「(問:他為什麼跌倒?)我不知道,我跌倒後,後面有一台撞到我的前輪,後面那個人就跟著跌倒」等語。另告訴人洪林牡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看到孫俊羽跌倒,我以為我可以過,但我還是壓到孫俊羽的車一點點,我就摔車」、「(問:你知道孫俊羽為什麼摔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摔車,但我是因為壓到他才摔車」、「(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車輛從加油站裡面開出來?)我是跌倒後才注意到」等語。是以,依照告訴人孫俊羽的證述,他在行駛途中是有看到被告駕車要從加油站開出來,也因此有減速的動作,告訴人孫俊羽認為自己是直行車,因此只有減速的動作,並沒有停下來讓被告先行,但被告並無停車的意思,仍然一直往外開,所以才導致告訴人孫俊羽緊急剎車,並因為天雨路滑而自摔。另告訴人洪林牡丹則是因為騎乘在告訴人孫俊羽之後,因見告訴人孫俊羽自摔後,閃避不及而壓到告訴人孫俊羽的機車而摔倒,並在摔倒時注意到被告的車輛在加油站裡。是以,告訴人孫俊羽是因為被告車輛從加油站開出來時,沒有禮讓直行的告訴人孫俊羽的機車,且一直有行進的動作,造成告訴人孫俊羽必須要緊急煞車,以免遭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及,因為天雨路滑,在緊急剎車時不慎自摔。
㈡被告一再辯稱他的車並沒有開到馬路,他是停在加油站內,
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他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畫面開始從左下方開出一輛深色toyota轎車0000-00 ,車子駛出之後直接往前開,過路口之後右轉,到路口直接駛入車道,在路肩時,左方來的機車因為閃避不及滑倒,被告車子停在路肩上。機車往前滑之後,有人從後面過來,來關心機車騎士的情形,後來被告有下車。被告站在車外觀看一陣子之後重新坐回車上,被告將車子往後開,動一下之後企圖將車開走,然後被告將車往左轉方向離去。是以,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要開出加油站時,完全沒有減速或採取任何注意措施,直接從加油站內往外開出,在路口要右轉進入車道時,才發現有機車自左方過來,被告才緊急剎車停在加油站與車道間的路肩;而告訴人孫俊羽因見被告車子開出來完全沒有停下來的意思,因而剎車閃避,才因天雨路滑而自摔。是以被告辯稱車子是停在加油站內,還沒有開上路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的車子已經開到路肩(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2頁),且正是因為看見告訴人孫俊羽的機車已經靠過來,被告才緊急剎車停在路肩,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駕車自加油站內起駛而出,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
被告要右轉,更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結果被告完全沒有注意,自加油站內駛出,不僅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更是直駛而出,直到看見告訴人孫俊羽騎乘機車自左方而來。才緊急剎車停在路肩,被告的駕駛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看法相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駕駛行為,雖然沒有直接撞上告訴人孫俊羽,然他的行為讓告訴人孫俊羽在剎車閃避的過程中,因天雨路滑而跌倒,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俊羽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在告訴人孫俊羽自摔跌倒後,騎乘在告訴人孫俊羽之後的告
訴人洪林牡丹,也因為閃避不及而壓到告訴人孫俊羽的機車車輪,因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雖然沒有撞到告訴人洪林牡丹,也不是直接因為被告開車自加油站出來而摔倒,然因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駕駛行為,導致了告訴人孫俊羽因急煞閃避而自摔,進而使騎乘在孫俊羽後面的告訴人洪林牡丹閃避孫俊羽不及而自摔,則告訴人洪林牡丹的摔車受傷行為與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的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加油站內疾駛而出,完全沒有遵守應注意
左右來車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雖然沒有與告訴人孫俊羽及洪林牡丹發生直接的撞擊,但他違反注意義務的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孫俊羽及洪林牡丹受傷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佐以卷內告訴人孫俊羽及洪林牡丹所提出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 年10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1822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一再主張,要求觀看加油站另一方向的監視錄影畫面,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稱的錄影畫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的加油站監視錄影檔案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被告所請求勘驗另一方向的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加油站起駛而出,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孫俊羽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洪林牡丹人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結果,肇事後自認無肇事責任而棄受傷的告訴人於現場不顧,自行駕車離去,犯後又大言不慚,認為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摔車,所受傷害與他無關,且明白拒絕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態度十分惡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目前與父母同住,家中有父親跟弟弟需要撫養,目前從事模板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