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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事 實

一、張祐銓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起,在臺南市關廟區老闆住處飲用米酒,迨同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其乾媽住處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接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甲頂路80號前,不慎撞擊停在路邊、蘇清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銓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8、151、1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8、151、1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至19、21、2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1至33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27、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自摔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分別①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③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④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27、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足認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賭博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仍一再酒後駕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我想要喝酒就會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嗜酒亦無自行戒酒動機,確有酗酒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