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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興華輔 佐 人 周梅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興華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臺南市○○區○○街(為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南向車道;適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街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對撞,致康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又辯稱:告訴人當時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就本件行車事故應同有過失;又其本欲遵行車道行駛,乃因有一穿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快速自其面前通過,其為閃避該車,才會逆向行駛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致甲、乙車對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2月7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有邊騎車邊使用行動電話之舉止,亦未見甲車行駛時,有一穿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快速自其面前通過致其閃避而逆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2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家庭及經濟狀況(陳稱: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曾擔任駕訓班教練,目前無業,不用撫養他人,左眼視神經萎縮等,並提出丘氏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案發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66,28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被告亦已給付該補償基金同等金額而與該補償基金和解(和解書及存款憑證各1張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