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品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於90年間、108 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駕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因罹右眼眼眶腫瘤致視神經病變、視力障礙而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戶補貼及失業給付維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 告 陳品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於109 年4 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炭烤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8)日凌晨0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8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與民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18日凌晨0 時50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5 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