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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福健輔 佐 人 郭旭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福健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195 巷8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路2 段195 巷80弄與安中路1 段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時,亦提前左轉,於路口網狀線停等,而遭郭福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邱煜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踝挫傷、左側足踝壓砸傷併伸足姆長肌與區足姆長肌及腓骨等肌腱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郭福健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邱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煜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邱煜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邱煜雯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證人邱煜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邱煜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煜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邱煜雯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邱煜雯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邱煜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邱煜雯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關於此部分告訴人邱煜雯並非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係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詢問其意見,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得為有罪判決時科刑之參考,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非可認該陳述意見當然亦具有證據之適格,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主張告訴人邱煜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將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視為人證調查之法律程序,容有誤會。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福健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作左轉彎時,

與同向之告訴人邱煜雯騎乘B 車因提前左轉,於路口網狀線停等時,2 車發生碰撞,邱煜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踝挫傷、左側足踝壓砸傷併伸足姆長肌與區足姆長肌及腓骨等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怡安路2 段195 巷80弄巷口,是我先開車出來事故地點停等準備左轉彎,邱煜雯騎乘B 車大概晚2 秒才出來,邱煜雯騎很快,從後面來撞我的車,我都有注意看前面,邱煜雯騎乘B 車停車等待左轉時不是停在我的A 車前方,且如果邱煜雯順順的左轉過去,不要停下來,我也不會去撞到她,我沒有過失等語。

㈡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18時11分許,駕駛A 車沿臺南市○

○區○○路2 段195 巷8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路2 段195 巷80弄與安中路1 段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邱煜雯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時,亦提前左轉,於路口網狀線停等,2 車發生碰撞,邱煜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踝挫傷、左側足踝壓砸傷併伸足姆長肌與區足姆長肌及腓骨等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煜雯於本院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196304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7213839 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煜雯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要左轉,但是前面

安中路那條路雖然說前面已經紅燈了,可是從前面那條同安路要轉這邊的車子還是一樣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就是直接騎過去,我一定要停在那邊等沒有車才可以過去,要不然我直接騎出去就被撞了。我有發現那個路口有畫黃色網狀線,知道那是不能暫停,那時候都還有來車,所以我停在那邊。我記得我是先到,被告車子才開出來的,因為我要往左,所以我停的比較左邊一點。被告從我的右邊過來,被告也是要左轉,他突然間就轉很大,他撞我,我反應來不及,被告是直接撞到我的腳,我整個是被他擊倒的,撞到我的右手邊,我就被摩托車壓住了,我立刻去安南醫院急診,我的左腳踝的韌帶跟姆指肌受傷。那條195 巷80弄沒有畫分向線,在那個巷口我沒有停在被告車子的哪一邊,因為我先出來的,我先出來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出來。是我先出巷口先到黃色的網狀線那邊。警卷第14頁編號1 的照片(195 巷80弄巷口),我的車子到達這個路口的時候有暫停,我停在警卷第14頁編號1 之照片上馬路標示「停」字的前面一點點照片上該部機車停的這個地方(即本院卷第141 頁所列印截圖所示)。

因為要暫停等前面安中路及同安路的路口變成紅燈,我在這裡停的時候,被告的車子還沒有到,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先騎出來在網狀線暫停,我在這邊暫停的時候,被告開車出來停在我的右手邊,我們在這個網狀線暫停的時候,兩台車子的車頭差不多平行。要等沒有車我才可以再左轉,我在等待當中,被告車子突然直接打左轉,被告撞擊到我的右腳及我機車的右前側,高度到握把(含右側腳踏板),因為被告的車子很高(即本院卷第143 頁所列印截圖所示)。我是被他擠倒,左側倒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前車輪擠壓到我及我的機車。他不是用車頭撞我。(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傷勢怎麼來的?)我的左腳被我的電動車壓到,右腳是被他的車子擠到,但是右腳的傷比較不嚴重,只是擦傷而已,是我的左腳被我的電動車壓到,電動車很重,剛好往腳踝的韌帶壓下去。我受傷以後,左腳的活動角度有受到影響而變小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4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9至65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其中勘驗監視器部分: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95 巷80弄與安中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邱煜雯騎乘B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A 車、B 車併排停於人行斑馬線上,尚未進入路口網狀線,A 車、B 車均打左轉方向燈。B 車先往前行駛至路口網狀線,A 車跟著也往前行駛至路口網狀線,B 車先在路口網狀線上暫停等待左轉。B 車起步左轉彎,後A 車起步左轉彎,接近路口中央時B 車停止行駛,A 車仍繼續左轉彎,隨即撞擊B 車,B 車倒地,A 車停止行駛等情。另勘驗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駕駛A 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至安中路一段路口先減速,然後停等於路口網狀線,A 車隨後左轉彎,此時於A 車擋風玻璃左側邊緣,出現邱煜雯所駕駛B 車,接著

A 車撞擊B 車,B 車倒地,A 車停止行駛等情。則在系爭臺南市○○區○○路二段195 巷80弄與安中路一段路口之人行斑馬線上,應是被告駕駛的A 車先駛至系爭路口人行斑馬線上,之後邱煜雯駕駛的B 車再駛至系爭路口人行斑馬線上,

2 車併排停於人行斑馬線上,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網狀線。則證人邱煜雯上開於本院證稱:我的車子到達這個路口的時候有暫停,因為要暫停等前面安中路及同安路的路口變成紅燈,我在這裡停的時候,被告的車子還沒有到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惟查,除上開部分以外,確係邱煜雯騎乘B 車先往前行駛至路口網狀線,被告駕駛A 車再跟著往前行駛至路口網狀線,B 車先在路口網狀線上暫停等待左轉,但A 車一直左轉,往B 車方向行駛,接著A 車撞擊到B 車。A 車撞擊到B 車時,B 車位於A 車左前側等情。

再依警卷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所示(警卷第14至25頁),2 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及車損位置,邱煜雯之B 車左側倒下,位置在被告之A 車左側前輪位置,而A 車亦呈現左轉彎狀態,A 車撞擊B 車位置在A 車左側前輪,B 車的受損位置在兩側車身。則邱煜雯上開證稱:。我先騎出來在網狀線暫停,我在這邊暫停的時候,被告開車出來停在我的右手邊,我們在這個網狀線暫停的時候,兩台車子的車頭差不多平行。要等沒有車我才可以再左轉,我在等待當中,被告車子突然直接打左轉,被告撞擊到我的右腳及我機車的右前側,高度到握把(含右側腳踏板),因為被告的車子很高。我是被他擠倒,左側倒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前車輪擠壓到我及我的機車。他不是用車頭撞我等語,核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既符合事實,應足以採信。

⒊再對照邱煜雯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記

載,邱煜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踝挫傷、左側足踩壓砸傷併伸足姆長肌與區足姆長肌及腓骨等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亦與邱煜雯上開於本院證稱:我的左腳被我的電動車壓到,右腳是被被告的車子擠到,電動車很重,剛好往腳踝的韌帶壓下去等語一致相符。邱煜雯則此部分關於其受傷經過及傷勢所為證述,亦足信為真實。

⒋又依上開邱煜雯於本院所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A 車

、B 車併排停於怡安路2 段195 巷80弄巷口人行斑馬線上後,是邱煜雯先騎B 車出來事故地點即路口網狀線停等準備左轉彎,被告駕駛A 車才跟著往前行駛至路口網狀線,則被告辯稱:在怡安路2 段195 巷80弄巷口,是我先開車出來事故地點停等準備左轉彎,邱煜雯騎乘B 車大概晚2 秒才出來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A 車、B 車在肇事之路口網狀線碰撞時,2 車相對位置B 車位於A 車左前側輪胎位置,發生碰撞時是A 車的左前側輪胎位置與B 車的右側前車身(右側握把、右腳踏板)碰撞,則邱煜雯所騎乘之B 車自屬被告之車前動態及狀況。被告顯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撞及邱煜雯所騎乘B 車情事。被告辯稱:邱煜雯騎很快,從後面來撞我,我都有注意看前面云云,難以採信。另邱煜雯為被告車前動態,被告始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撞擊邱煜雯之B 車之義務,邱煜雯並未負有不受被告撞擊之義務,其於被告駕駛A 車左轉彎撞擊其B 車之際,自不負有應即左轉前行不得停下以免被撞之義務。被告辯稱:如果邱煜雯順順的左轉過去,不要停下來,我也不會去撞到她,我沒有過失云云,應屬無稽,亦非可取。

㈣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邱煜雯分別為A 車(自用小客貨車)、B 車(普通重型電動機車)駕駛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邱煜雯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邱煜雯騎乘B 車,提前左轉,路口網狀線停等,致2 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邱煜雯分別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邱煜雯前揭肇事情節,應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邱煜雯則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為:「邱煜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路口網狀線停等,為肇事主因。郭福健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7186號函及其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府109 年5 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90590005號函及其所附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邱煜雯之肇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邱煜雯所受傷害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不再區分因過失傷害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郭福健)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邱煜雯則提前左轉,路口網狀線停等,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邱煜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況非微,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雙方雖曾於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因意見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9 年7 月10日南安民字第109046115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來源靠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邱煜雯當庭陳述:被告一直說我去撞他,犯後態度不好,沒有悔過,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