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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博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丁○○及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程度,告訴人丁○○及乙○○所受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失業給付、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古博漢)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

6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時,警示措施應完善,而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公路上,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至上處,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嗣丁○○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行駛在其右側由劉錦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鈍傷、撕裂傷合併鼻淚管斷裂、鼻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青光眼之重傷害,乙○○因而受有左框底骨折併鼻竇積血、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外踝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62.6公里處時,因故自撞內側護欄,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在內側車道,約2分鐘後,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告翻覆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再過1分鐘後,證人潘祖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撞擊被告翻覆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丁○○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之事實。 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橫停在國道3號公路362.6公里處內側及中線車道時,未擺放任何警示措施,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重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丁○○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之事實。 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橫停在國道3號公路362.6公里處內側及中線車道時,未擺放任何警示措施,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劉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錦城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62.6公里處時,見內線車道上有黑色不明物體,嗣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撞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㈤ 證人潘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祖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62.6公里處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在在該處內側及中線車道,未擺放任何警示措施,證人潘祖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車輛之事實。 ㈥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7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157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鈍傷、撕裂傷合併鼻淚管斷裂、鼻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青光眼之重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框底骨折併鼻竇積血、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外踝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2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橫停在國道3號公路362.6公里處內側及中線車道時,未擺放任何警示措施,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車輛之事實。 ㈧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50214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3862號函暨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⒉另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其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丁○○、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