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憶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憶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
被告於民國90、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刑(90營交簡106號,拘役40日〈易刑從略,下同〉;93交簡26號,有期徒刑7月),另有以下酒後駕車犯行:
⑴於100 年7 月15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100 交簡2281號)。
⑵於102 年9 月30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交簡3255號)。
⑶於103 年4 月9 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
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交簡1809號,於104.
02.09執行完畢)。⑷於109.01.23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肇事逃逸,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回溯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 毫克,109 交訴30號,109.02.26起訴、109.05.26宣判、109.07.06確定)。
⒉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判刑確定,隨再犯
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於本次犯後又再犯酒後駕車犯行(11
0.02.01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 毫克,本院110 交易249 號),顯難認其因前案犯行知所悔悟,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與檢察官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 項第1 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 項第2 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 告 侯憶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憶琳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侯憶琳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且於109年7月6日甫因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案,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