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守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發生車禍事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作、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照顧、需給付扶養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 告 陳守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朱秀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山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親戚住處。嗣於同日17時4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正路1段251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王寶玲所駕駛,作左轉彎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守山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早上喝兩瓶啤
酒,不可能下午酒測值那麼高,且當天警察不是對我做呼氣酒測,而是用血液做酒測,因為我手部有受傷,有擦酒精,所以酒測值才會那麼高等語。
㈡證人王寶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肇事之經過,且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酒測值為0.59mg/l。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在肇事現場,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測定值為
0.59mg/l。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待證事實:肇事現場情形。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