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慶政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沿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南19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南19線公路與南27線公路之路口時,逆向與對向車道、由黃證峯駕駛、搭載王寶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證峯、王寶琳均受有胸部挫傷、胸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慶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5頁;營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
49、54頁),並有證人黃證峯、王寶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金朱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照(見警卷第17至39頁;營偵字卷第34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73、77、85至87、93、97至9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9 年5 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違法情事,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其入監前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離婚有子女(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酒駕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而聲請
對於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此有刑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被告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7年,嗣後雖再於109年間連同本案4度為酒駕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段期間因為家裡、感情、事業因素,及我母親失智、父親罹患肺腺癌及攝護腺癌,我請不起照顧人員,因此借酒澆愁,但我知道我錯了,經過這次事件後我不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則依被告飲酒之動機與情狀觀之,尚難謂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