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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黃鳳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馨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黃鳳龍左前方,欲右轉至中正南路288號加油站加油,雙方車輛乃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羅馨語並受有雙膝挫傷併瘀傷、左足挫傷併瘀傷、右手挫傷併瘀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明知羅馨語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羅馨語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怴B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8年1月8日,另犯酒後駕車案件,遭檢方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芊B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其雖警詢、偵查中陳明居所處為「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然於緩起訴期間,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聯絡及實際居住地址更改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見肇事案件之警偵卷;107緩護勞字第63號卷第17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第23頁個案基本資料表、第25頁具結書),既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且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然檢察官其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先前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且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轄區東寧、文化、安中派出所,亦未經被告領取,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25、

27、33頁、本院卷第19-25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陳明之實際居所地即其設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1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