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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丙○○騎乘至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附近,即先行離去」更正為「其中丙○○先行離去,並未前往觀夕平台」,及於證據欄補充:「107 年9 月25日0 時24分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證人即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東○宇於警詢、法院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劉茗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葉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葉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維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施冠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其餘共犯間,有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同參與者雖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0之 00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案件(學股),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施冠綸、李維勳及鄧泊豪等人(劉茗洋以下6人,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附表一所示之多輛機車,陸續先後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後壁厝卡拉OK小吃部、教堂旁巷子、上崙里、歸仁區圓環公園附近等地與其他多位飆車族集結(其中包括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偵字第25、26號提起公訴),預計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觀看煙火,眾人集結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數十輛機車前後或併排競駛之行為,勢將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恣意以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車道、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並先後於同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路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後進入市區(其中丙○○騎乘至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附近,即先行離去,其餘人等陸續騎乘機車前往觀夕平台方向,沿途車隊拉開距離,有些在前,有些在後,分成幾個車隊)再往安平區觀夕平台方向(由東往西)前進,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分別騎乘如附表二所示機車,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同先後或併排競駛佔據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雙向車道,適有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附表二車隊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佐旻之父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茗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附表一編號10所示機車參與車隊靠近馬路中間雙黃線呼嘯而過,亦知悉車隊成員有在臺南市歸仁區發放口罩遮掩車牌之事實。 2 107年9月25日0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以及被告多人陸續集結車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20餘輛機車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壅塞部分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3 107年9月25日0時34分許,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民權南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同上。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6年度臺上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參與車隊,且對於該等車隊有集結行駛及超速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揭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其自承看見車隊成員有在臺南市歸仁區發放口罩遮掩車牌,仍繼續參與車隊行駛,直至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附近,始脫隊離去,從而其有參與集結非法飆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嫌,足堪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本件被告丙○○與前案被告劉茗洋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與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先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共同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騎乘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而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渠等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同先後或併排競駛佔據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雙向車道,適有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附表二車隊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因認被告與少年鄭○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致死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係對於犯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易言之,同法第185條第2項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即為已足,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騎機車自臺南市仁德區參與車隊競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致死或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人群越來越多,我心想人多容易出事,所以快到武聖夜市前,我就先脫隊回家等語。而經調閱車隊沿途之路口監視錄影,被告所駕機車,除於上述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時、地有出現外,並未在安平地區發現被告蹤影或其有於上揭車禍發生之時、地出現在車禍現場或緊鄰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俱為本件車禍之核心人物,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則以被告丙○○參與之階段或程度,其對於飆車將致被害人范佐旻死亡之結果能否預見,即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件飆車部分前階段,即率予推論其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附表二之人危險駕駛致生被害人范佐旻死亡之加重結果,進而遽論其亦應同負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罪責而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相繩。惟如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事由: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其中共犯施冠綸及鄧泊豪等

人部分,前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案件(學股)審理中,有該案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併為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附表一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劉茗洋 不詳 2 000-000 待查 不詳 3 000-000 待查 不詳 4 000-000 待查 不詳 5 000-0000 葉子維 不詳 6 000-000 葉柏毅 不詳 7 000-000 施冠綸 曾語瞳 8 000-000 鄧泊豪 無 9 000-0000 李維勳 無 10 000-0000 丙○○ 不詳 11 000-000 待查 不詳 12 000-000 待查 不詳附表二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鄭○勛 陳○杰 2 000-0000 林○謙 蘇○彰 3 000-0000 陳○信 劉○章 4 000-0000 王○溢 沈峻嶙 5 000-000 東○宇 蔡○喆 6 000-000 杜○修 童○明 7 000-0000 卓○翰 不詳 8 000-0000 吳○陞 無 9 000-000 蔡○豪 無 10 000-0000 張○欽 呂○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