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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原 告 謝進家

蔡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鍾旺良律師被 告 吳洪銘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蔡秀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依序為原告謝進家、蔡秀菊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南13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同區社內里社內177號旁之里內道路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一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右側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謝一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死亡。原告謝進家、蔡秀菊為謝一盛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44元、喪葬費76,500元、扶養費783,8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964,888元,及原告蔡秀菊扶養費876,8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76,834元,扣除原告謝進家、蔡秀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5,559元、1,015,560元,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2,949,329元、原告蔡秀菊2,861,27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2,949,329元、原告蔡秀菊2,861,2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惟謝一盛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南13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同區社內里社內177號旁之里內道路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謝一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右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即發生系爭事故,謝一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更名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一盛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㈢原告謝進家、蔡秀菊為謝一盛之父母,原告除謝一盛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相字卷第157頁)。

㈣原告謝進家因系爭事故支出謝一盛之醫療費用104,544元、喪葬費76,500元。

㈤如原告謝進家得請求謝一盛負扶養義務,於過失相抵前,原告謝進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783,844元計算。

㈥如原告蔡秀菊得請求謝一盛負扶養義務,於過失相抵前,原

告蔡秀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876,834元計算。㈦原告謝進家、蔡秀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5,559元、1,015,560元。

㈧原告謝進家為國小畢業,原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5,000

元;原告蔡秀菊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及謝一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進家醫療

費用104,544元、喪葬費76,500元、扶養費783,8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原告蔡秀菊扶養費876,8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南13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同區社內里社內177號旁之里內道路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謝一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名,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又原告謝進家、蔡秀菊為謝一盛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相字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謝進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4,544元、喪葬費76,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謝進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謝進家為謝一盛之父,於謝一盛死亡時年齡為65

歲,現罹患左側頰黏膜鱗狀細胞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其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審酌上開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係供原告謝進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至於其他筆土地之資產價值非高,甚且部分土地與他人共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查詢原告謝進家之債務情形,經函覆表示原告謝進家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本金177,800元,保證債務之實際債權金額為850,000元,有該農會民事呈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而原告謝進家名下汽車之年份為82年,堪認原告謝進家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另原告蔡秀菊為謝一盛之母,於謝一盛死亡時年齡為61歲,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衡以原告蔡秀菊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該汽車年份為99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蔡秀菊於年滿65歲後,未有證據證明其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其所存體力及上開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足認原告蔡秀菊於年滿65歲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謝進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原告蔡秀菊自年滿65歲時起,有請求謝一盛扶養之權利,尚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渠等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兩造同意如認原告謝進家、蔡秀菊得請求謝一盛負扶養義

務,於過失相抵前,原告謝進家、蔡秀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分別以783,844元、876,834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原告謝進家、蔡秀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謝一盛致死,並應分別於783,844元、876,834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堪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謝一盛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謝進家為國小畢業,原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5,000元;原告蔡秀菊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兩造108年度申報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謝進家、蔡秀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進家醫療費用104,544元、

喪葬費76,500元、扶養費783,84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464,888元,及原告蔡秀菊扶養費876,8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376,834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一盛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就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謝一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及謝一盛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謝一盛負擔5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進家、蔡秀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232,444元、1,188,417元(計算式:2,464,888元×50%=1,232,444元,2,376,834元×50%=1,188,417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謝進家、蔡秀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5,559元、1,015,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216,885元(計算式:1,232,444元-1,015,559元=216,885元),及原告蔡秀菊172,857元(計算式:1,188,417元-1,015,560元=17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進家216,885元、原告蔡秀菊172,8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