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宇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宇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實施暴力及辱罵等行為,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名,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或同屬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脫逃與妨害公務)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實施暴力之程度非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