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綾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宣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馮秋義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馮秋義無端訟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一名3歲小孩,欲前往日照中心就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 告 陳宣綾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品味檳榔攤」之老闆,明知馮秋義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8時48分許,並未拿出刀子,亦未向陳宣綾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竟意圖使馮秋義受刑事處分,於108年8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提出告訴,捏造事實誣指馮秋義持短刀向其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並逕自打開冰箱取走檳榔,而誣指馮秋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盗罪嫌。
二、案經馮秋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宣綾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被告於前案指訴:馮秋義直接開啟冰箱,拿檳榔及舒跑飲料,馮秋義持短刀指著我說:「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沒有付錢即持刀離去,我不敢反抗等語;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馮秋義沒有拿菜刀,(問:你為何要騙警察說馮秋義當時有拿刀子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說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馮秋義之指訴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拿刀出來,亦未向被告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之事實。 ㈢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強盜告訴,經認與前案卷存其他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