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璿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家慶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在臺南市00區00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擔任甲校籃球隊之教練,並兼負照顧甲校籃球隊隊員之生活起居及宿舍管理等事務,丙○○則原受甲校聘請而自同年9月1日起,擔任協助甲○○在甲校籃球隊訓練工作之教學協助人員,渠二人均明知甲校籃球隊隊員即代號ACOOO-A109110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代號ACOOO-A109115號男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於下列期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並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丙○○之監督、扶助、照護。詎丙○○、甲○○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部分:
⑴於109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在甲校籃球隊教練寢室內,基
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A男把玩丙○○之手機時,突將手伸入A男內褲內撫摸其陰莖,A男撥開丙○○之手後,丙○○猶仍伸入撫摸,A男因慮及二人關係,隱忍屈從而不敢聲張,丙○○遂藉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⑵於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22時許,在甲校籃球隊教練
寢室內,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B男觀看丙○○之手機所撥放之影片時,突自B男身後抱住B男、親吻B男臉頰,復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其陰莖,經B男轉身閃躲後,丙○○猶仍伸入B男內褲內抓握B男陰莖,並搓揉至其勃起止,B男因慮及二人關係,隱忍屈從而不敢聲張,丙○○遂藉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
⑶於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在甲校籃球隊球員寢室內,基
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將正在熟睡中之B男喚醒後帶同其至浴室內,並向B男表示:「這段路很辛苦,要不要」後,將B男外褲及內褲脫掉,再抓住B男雙手,B男甩開丙○○雙手後,丙○○復抓住B男小腿,以口含住B男陰莖,並在丙○○口腔內來回抽動,B男因慮及二人關係,乃隱忍屈從而不敢聲張,丙○○遂據以對B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部分:
於109年2月至3月間某日22時許,在甲校籃球隊教練寢室內,基於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B男觀看手機內所撥放之影片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B男身後抱住B男、親吻B男臉頰、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其陰莖之同步快速舉動,經B男轉身閃躲便即停止,藉此方式對B男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嗣於109年4月28日中午,A男及代號ACOOO-A109138號男子(同為甲校籃球隊球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見B男不敢獨自返回甲校籃球隊寢室而察覺有異,追問原因得知上開B男之遭遇,A男驚覺其有類似遭遇,A男、B男、C男經討論後,一同向甲校女子籃球隊教練林00(全名詳卷)報告,林00轉知教練盧00(全名詳卷)並向學校通報,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A男、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偵訊中、告訴人B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人林0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人盧00、C男、甲生、乙生、丙生(甲生、乙生、丙生同為甲校籃球隊球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故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二人所為:
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㈠之⑴、⑵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㈠之⑶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上開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㈠之⑴、⑵所示行為,固同時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於事實欄「一」之㈠之⑶所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然依前開說明,基於法條競合關係,事實欄「一」之㈠之⑴、⑵部分應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⑶部分應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故檢察官認為事實欄「一」之㈠之⑴、⑵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分別為甲校籃球隊之教練
、擔任協助甲校籃球隊訓練工作之教學協助人員,明知告訴人二人均為少年,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均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二人監督、扶助、照護之甲校籃球隊隊員,致對被告二人存有信賴、服從之心理,被告二人本應嚴守師生相處之份際,以師長之立場愛護、照顧告訴人二人,然被告丙○○竟未克制己身之慾,利用權勢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B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被告甲○○竟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B男為性騷擾行為,違背告訴人二人本於師生關係形成之信賴,使告訴人二人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對於告訴人二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認錯,而非飾詞狡辯,未無端耗浩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作業員而須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因未能克制而罹罪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110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10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原侵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稽(見院卷一第283至285、295、385至387頁,院卷二第25、26、61、62、69頁),容見被告二人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二人能確實記取教訓、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且因被告丙○○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依同條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二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以下「偵一卷」為109年度營他字第173號卷
、「偵二卷」為109年度營他字第178號卷)甲校現場圖20張、格局圖1張(警卷第85至95頁,偵一卷第47至65頁,偵二卷第33頁)甲校109年06月01日00中學字第1090539570號函暨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調查報告1份(警卷第96至103頁、偵一卷第73至82頁)甲校109年06月15日00中學字第1090598485號函暨被告甲○○敘薪通知書、籃球隊住宿生管理辦法(偵一卷第187至194頁)LINE對話紀錄訊息1份(偵二卷密封袋內)甲校109年06月29日00中學字第1090646870號函暨甲校聘請被告丙○○為籃球隊教學協助人員聘書(偵一卷第199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