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宇昇選任辯護人 王佩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宇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竟不知悛悔,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獨自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外出找工作。嗣杜宇昇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3時5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杜宇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先後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另有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第17號、第20號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在酒精尚未退去之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此次酒駕已是第7度酒駕,顯見先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已無法收矯治效果,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經查,被告除有上述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科刑之紀錄外,更被醫師診斷有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被證1號)在卷可憑。另外,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不喝酒人會不舒服嗎?被告答稱會。且綜觀審理過程,被告容易有分神,語焉不詳以及手部顫抖的情形發生,顯見酒精對於被告的影響已十分明顯。因此,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酒駕)之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以及財產上的重大損害,無論是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是社會防衛的觀點而言,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