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盛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22號、108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盛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2罪)、5月(2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4日上午約8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以下簡稱甲
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見譚家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以下簡稱乙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未上鎖,即將甲車停放在該處並徒手竊取上開乙車,得手後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譚家硯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採集甲車把手、前置物籃菸蒂之DNA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10月1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李詩萍住處前時,見門口置放NIKE牌黑色拖鞋1雙(價值約900元),已發還),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拖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李詩萍於翌(11)日22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由李詩萍具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譚家硯、證人即告訴人李詩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446號警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3至8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9至13頁〕、腳踏車失竊案現場照片2張(警㈠卷第16頁)、腳踏車失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㈠卷第18至23頁)、扣案腳踏車(甲車)照片2張(警㈠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0174號鑑定書(警㈠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87738號鑑驗書(警㈠卷第10頁)各1份、拖鞋失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㈡卷第15至17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車架照片3張(警㈡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警㈡卷第22頁)可資佐證;㈢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一㈠犯罪事實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一㈠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一㈡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2罪)、5月(2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品行非佳;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乙車)、拖鞋雖非價值甚鉅,惟被告騎腳踏車(甲車)至案發現場後,改騎乘竊得之腳踏車(乙車)離去;另於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李詩萍住處前,隨手竊取上開名牌拖鞋,被告並無代步工具或拖鞋之急迫需求,即隨機竊取外觀較為新潮之乙車及品牌較有名氣之拖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都在市場送高麗菜,是從產地送到市場。其父親去年去世,還有弟弟要照顧,父親之前要住院、洗腎等,其有精神上的壓力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車(乙車)1台,應依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