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保旗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保旗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於100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認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累犯為違法,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聲請人認非法受刑罰1年,又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並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就上開非法受刑罰1年,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且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6、7款分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是以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係指請求人原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理之案件,經裁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確定之期間,抑或是非依法律受有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者。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上揭殺人罪,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
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殺人部分不得減、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惟前開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殺人部分有期徒刑14年、竊盜部分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徒刑於90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與他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其前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期。該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在前揭有罪刑事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力範圍內,並無因非常上訴而有受踰越其確定判決之刑度。聲請人所受之刑罰,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6、7款規定並不相符。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其犯殺人案之行為時為18歲以下之少年,其得以假釋之時間,未依少年犯規定予以認定等語,另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容有誤解法令之處。是聲請人前開請求,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7款、第6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