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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王九淵(原名王吉松)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九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九淵(原名王吉松)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遭逮捕,於翌日(9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04 年3 月5 日延長羈押,迄104 年5 月8日釋放止,所受羈押日數共121 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

1 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7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4 月12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9 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彩券經銷商謝彩綢向南

區業務代表張靜強反應不詳王姓男子向伊兜售較便宜之彩券,並提供錄影畫面光碟及行動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由臺灣彩券公司代表人曾鴻毅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確認該王姓男子即為請求人,嗣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規定核發拘票,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搜索並拘提請求人到案後,經警於同日予以逮捕,再送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因將共犯郭季乾所交付變造之臺彩公司刮刮樂彩券販售等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羈值字第10號裁定予以羈押,經請求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偵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5 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故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48號裁定延長羈押。嗣本案於104 年5 月8 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暨人犯送審時,經本院訊問後,准請求人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

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4 年1 月8 日經警逮捕起至同年5 月8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

121 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

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可知請求人坦承伊曾開設彩券行,有向郭季乾拿取大批不連號、價格較便宜之刮刮樂彩券販售予謝彩綢、林群翔轉售,想要從中賺取差價,事後經林群翔表示有問題即收回上開彩券,不知道彩券是假的等節,有請求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移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求人雖始終否認犯行,但不諱言取得刮刮樂彩券來源未經證實,係未連號之彩券、成本價格較為低廉、數量甚多,且該等刮刮樂彩券經鑑定確認係偽造無訛,請求人之友人既能發覺有異,請求人既曾為彩券商,對於上開可疑之處,實無法單純以不知情卸責,是其對於案情恐有所隱匿,又依據當時卷證資料,可見其與郭季乾應非偶然取得上開為數不少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有持續性取得相類偽造刮刮樂彩券販售牟利之可能性,因此被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遭羈押,是請求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另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予以羈押,經請求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嗣後經本院訊問,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均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是其羈押處分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復參酌請求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遭羈押當時為47歲,

未婚、與女友同住,從事販賣健康食品事業,惟生意不佳,故答應郭季乾販售刮刮樂彩券一事,暨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所受人身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 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4 年1 月

8 日遭逮捕起至同年5 月8 日停止羈押為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121 日,准予補償12萬1 千元(計算式:1 千元×121日=12萬1 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