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清良係從事防水及油漆業務之自然人(未成立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THUONG(中文姓名:阮氏商,下稱阮氏商)為臨時勞工,負責掃地、割草及防水油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葉清良因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永進塑膠廠(代表人蘇水性)之「屋頂鋼浪板防銹工程」,而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同勞工阮氏商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永進塑膠廠,進行廠房屋頂之防水油漆工程,詎葉清良於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者,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者,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阮氏商正確戴用,也未使勞工阮氏商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與勞工阮氏商一同爬至距離地面約7.45公尺高之廠房屋頂進行防水漆塗佈作業,致勞工阮氏商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慎踩破塑膠材質採光罩後墜落地面,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右側血胸、左上肢鈍挫傷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葉清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清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黎青義、阮氏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現場照片1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7日勞職南1字第10910381501號函暨檢附之『蘇水性(即永進塑膠廠)「屋頂鋼浪板防銹工程」之承攬人葉清良所僱外籍移工阮氏商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①「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者,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者,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③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④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⑤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雇主,與勞工阮氏商從事工作前,已知悉會在屋頂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讓勞工阮氏商正確戴用,或督促勞工阮氏商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阮氏商不慎踩破塑膠材質採光罩後墜落地面,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屋頂防銹工程之雇主,竟疏於注意,讓未戴安全帽、安全帶,僅穿著脫鞋之勞工阮氏商爬上高達7.45公尺之屋頂,致勞工阮氏商墜落地面致死,其過失程度甚大,造成勞工阮氏商喪失生命,損害鉅大;且迄今仍未與勞工阮氏商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勞工阮氏商之家屬;再者,被告曾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