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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高鋒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黃俊穎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高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俊穎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黃俊穎及建埕營造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李高鋒則為建埕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工程施工,渠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建埕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號佳里分局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委託安舜工程行負責對外招募人力即工人林家程,黃俊穎與李高鋒均共同負責本案工地之現場安全維護,於民國107年5月9日,將本案工程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作業交付林家程施作,黃俊穎、李高鋒均應知悉林家程所從事之工作場所為鄰近積水之西側基礎坑易生溺水職業災害,若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措施,工人於基礎坑從事作業時,極易因坑洞凹陷而發生跌倒溺水之危險,黃俊穎、李高鋒分別身為雇主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且長期從事前開業務,知悉該作業場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對於林家程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而溺水等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工程西側基礎坑地樑上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且未於同行之踏板兩側設置扶手,致林家程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而發生溺水,雖經緊急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因上述溺水致窒息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嗣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宣伶、顏靖華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22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穎及李高鋒(下合稱被告等2人)固不否認被告黃俊穎為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李高鋒則為建埕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建埕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攬本案工程,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工程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作業交付被害人林家程施作,且當時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場所為鄰近積水之西側基礎坑,而被害人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而發生溺水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被告等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如下:

㈠被告李高鋒辯稱:建埕營造公司是委託安舜工程行負責對

外招募人力,被害人並非建埕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案發當時我在現場做指揮調度,施工的環節也有強加工安的措施,案發當天施工的位置有放腳踏板以便施工,所以應該不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施工當下被害人有不正常的倒下,被害人一落水就由現場的其他施工人員扶起來了,我在旁邊馬上對被害人做檢查時被害人已沒有呼吸脈搏,我做CPR也都沒有用,且被害人之屍體相驗時在耳朵部位有出現皺褶之現象,被害人疑有心臟方面的問題等語。

㈡被告黃俊穎亦持與被告李高鋒相同之答辯。

㈢辯護人之辯護: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反之,在高度二公尺以下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無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之必要。易言之,本案工程被害人施工之場所即西側基礎坑,案發時距地面高度僅約80公分,並無設置防墜落之工架或工作台等安全設備,縱使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仍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即無過失之可言。況被害人案發時並非因踩踏於西側基礎坑上之踏板或角木橫樑而墜落於基礎坑,被害人係一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處,自與上述有無應設置防墜落安全設備無關,而無過失可言。

⒉本案關於被害人未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

保險,勞動部原對建埕營造公司以被害人為建埕營造公司所屬員工依法處以罰鍰,惟經建埕營造公司訴願、行政訴訟後,勞動部已將原來之裁處撤銷,並發函建埕營造公司說明:「經本部勞工保險局重新查明,據貴單位稱,安舜工程行為貴單位之承攬廠商,林君為安舜工程招募之施工人員,並由安舜工程支付其薪資,並檢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報紙招募廣告影本、107年5月9日協力廠商施工人員進出工區管制表、請款及匯款紀錄等資料供稽。據此,林家程君應非貴單位僱用之員工,本處原核處貴單位未依規定於林君107年5月9日在職當日申報加保之職災保護及就業保險罰鍰,予以撤銷。」足證被害人並非建埕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⒊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規定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者係為雇主,且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則本案工程關於「打除」、「粗工」已分包於安舜工程行,被害人係由安舜工程行所安排於案發現場施作之粗工,並負責於西側基礎坑安裝支撐柱的工作,是以被害人既非建埕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自不應只因建埕營造公司於案發現場有派任工地主任,而工地主任於現場雖有指揮監督施工的義務,然亦不能因此直接推論事業單位與所有的勞工都成立僱佣關係,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規定之雇主責任。

⒋綜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業已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但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故本案被告建埕公司業經行政法院、勞動部認定為事業單位,而將其中一部分之工程轉由安舜工程行承攬,即應由安舜工程行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則本案相關勞工措施即應由安舜工程行負責,是被告建埕營造公司雖為事業單位,但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雇主」,被告建埕營造公司即無該條之規定適用。

二、經查,被告黃俊穎為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李高鋒則為建埕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建埕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攬本案工程,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工程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作業交付被害人林家程施作,且當時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場所為鄰近積水之西側基礎坑,而被害人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而發生溺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66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666卷》第213-217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卷《下稱調偵436卷》第69-71、83-91、115-11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劉家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666卷第15-17、25-27、65-67、259-26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見相666卷第29-35、87-107、163-170、17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工程之西側基礎坑,於被害人施作時未有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而溺水等之防止墜落或崩塌與溺水之安全設施。

⒈本案工程西側基礎坑於案發當時之現況為:

⑴案發地點於臺南市佳里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含佳里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之西側外部基礎坑處。

⑵西側外部基礎坑處上方牆壁有以方角材組立之暫時支

撐,案發當時已組立上下兩支木橫樑(長280公分、寬5.5公分、高7公分)及4支木立柱(長90公分、寬5.5公分、高7公分),地樑上方之牆壁開口高104公分、寬400公分。

⑶地樑(寬30公分、高60公分)中間設木横樑後單側可

行走寬僅為12.2公分,地樑上緣距已開挖之外側基礎坑底部高度為1.5公尺,且該基礎坑處積水深為90公分,另地樑上方佈滿了土塊。

⑷已開挖之外側基礎坑上方舖設一塊踏板(寬60公分 、

長170公分)作為橫隔兩地之通行用,踏板面距下方開挖之外側基礎坑底部約1.5公尺 ,踏板兩側未設置扶手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8日函暨承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含佳里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之事業單位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家程發生溺斃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見相666卷第187-207頁)可稽。

⑸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係基於主管機關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業管權責所做之現地實況調查,且有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現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自可採信。從而,被害人於案發時施工現場即西側基礎坑處,僅有於已開挖之外側基礎坑上方舖設一塊踏板(寬60公分、長170公分)作為橫隔兩地之通行用等情,並未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而溺水等之防止墜落或崩塌與溺水之安全設施,以致被害人於西側外部基礎坑處上方牆壁以方角材組立之暫時支撐時(按當時已組立完成兩支木橫樑及4支木立柱),無應有之安全設施,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違。

⒉辯護人雖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認本案工程被害人施工之場所即西側基礎坑,案發時基礎坑距地面高度僅約80公分,並無設置防墜落之工架或工作台等安全設備之必要,縱然本案即使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仍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即無過失之可言。然辯護人所指上開之規定,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係規定於第9章「墜落、飛落災害之防止」,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係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主要係針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施所為之規定。相對於本案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以上二者係就不同之施工環境而應為安全設施分別不同之法規範。前者,主要係以「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所為之規定,後者即本案,則係一般之工作埸所、通路所為之規定,二者所要求安全設施之內容與應注意之義務本有不同,且並不互斥,辯護人認本案工程基礎坑距地面高度僅約80公分,縱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仍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即無過失,顯屬誤解,並不可採。再被告李高鋒辯稱被害人當時有不正常倒下之情形,及辯護人亦辯以被害人係因一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處,自與上述有無應設置防墜落安全設備無關云云,均是倒果為因飾卸之詞。倘本案工程如於通道、地板、階梯,設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而溺水等之安全設施,則被害人於西側外部基礎坑處上方牆壁以方角材組立之暫時支撐時,自不會因一腳踩踏於踏板上,另一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處而死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害人於本案工程西側基礎坑施作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

等作業時,因墜落基礎坑而溺水死亡,被告黃俊穎及建埕營造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安釗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就在本案工程西側基礎坑處施作木頭支撐,當被害人要下去基礎坑時,我親眼看見被害人腳踏地樑,就不慎側身滑倒摔進基礎坑內,當時坑內因下雨而積水,我看到就請亦在現場施工之二名員工將被害人拉起來,並立刻打119報案等語(見相666卷第15-17頁)。被告李高鋒於偵查中陳稱:問:「據證人安釗鑑、楊智康證稱,死者是在事故地點用木支撐架支撐基礎坑,當要下去基礎坑時,死者踩著站立點,然後不慎摔進基礎坑內,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2頁下方照片)沒有意見,當時我在旁邊,我剛好在跟安釗鑑講話,我背對著死者他們施作的區域,後來我聽到呼喊聲,回頭看時,死者已經被他們扶起來,已經呈現癱軟狀態。」等語(見相666卷第215頁)。由以上證人安釗鑑證述與被告李高鋒所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在本案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處上方以方角材組立暫時支撐,一腳踏於基礎坑上方舖設之一塊踏板上,另一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被害人不慎滑落至西側外部基礎坑之積水處,雖經旁人立即扶起,但已呈現癱軟狀態,經送醫後仍因溺水致窒息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綜合解剖及檢查結界發現:⑴死者蝶竇内有液體存在,各器官無明顯致死病變。其死亡原因為,工作中不慎跌落水坑中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⑵卷中跌落之水坑為狹長形,丈量其長、寬尺寸,配合水坑中泥沙混濁度,是導致死者之主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666卷第163-170頁)可按。至被告李高鋒辯以被害人之屍體相驗時,在耳朵部位有出現皺褶之現象,被害人疑有心臟方面的問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死亡前五年之就醫紀錄與就醫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生前五年均無因心臟、血管等就醫紀錄,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記載㈣解剖觀察結果「心臟」:重400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無著變。左心室厚

1.5公分、右心室厚0.3公分、心室中隔厚1.5公分,心均勻紅棕色。心内膜光滑無贅疣。瓣膜無著變。主動脈暢通無阻塞。肺動脈、上、下腔靜脈及著變等語(見相666卷第167頁),益徵被告李高鋒所辯被害人死亡疑與心臟有關,並不可採。

⒊被告李高鋒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施作項目是基礎的開

挖,由我做施作範圍的深度、寬度的確認,我主要負責工程管理,所有施作項目都須合乎合約規範,我負責管理、監督。」、「死者當天所要從事的工作内容為何?誰指派的?)他施作的項目是立支柱。是我交代安釗鑑,安釗鑑指派他去做。」、「安釗鑑、劉家豪是否都聽你指揮現場工地事宜?)是。」、「死者施工前,是否有對其做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誰負責的?)有。是我負責對死者做教育訓練。」、「(死者工作之薪水係由何人支付?)統一在每個月月底由安舜工程行向我們公司請款,死者的薪水包括在請款項目中。」等語(見相666卷第214-2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被害人到安舜工程行那邊報到,再由安舜工程行的帶班人員即劉家豪會分配派遣粗工的工作,被害人就是負責安裝支撐柱的工作。我向安舜工程行要求他們派遣粗工的時候,也會跟安舜工程行講說工作的內容,所以安舜工程行派遣粗工的時候就知道粗工要做哪些工作,我就是當天的早上八點多跟劉家豪講說今天粗工要做哪些工作,劉家豪就照我的指示工作的內容與範圍去派遣粗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是臨時工,由我介紹,被害人自行與建埕營造公司接洽,被告李高鋒是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工程進度、分派工作等語(見相666卷第260-261頁)。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自己來應徵工作,被害人的薪資是由安釗鑑支付給我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害人,被告李高鋒是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在現場我是聽被告李高鋒指揮等語(見相666卷第262-263頁)。綜上所述,被害人究由建埕營造公司或安舜工程行所僱用,或其薪資究由建埕營造公司或安舜工程行支付,被告李高鋒與證人安釗鑑、劉家豪所述雖有歧異,再被告李高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建埕營造公司將本案工程「打除跟組工」是分包給安舜工程行,組工就是一般粗工,建埕營造公司是委由安舜工程行派遣組工,但至案發時雙方尚未簽訂契約,本來安舜工程行都有依工程行的價格報價,但本案發生後,安舜工程行不願意就委派組工與建埕營造公司簽訂契約,建埕營造公司可以提出安舜工程行的報價資料云云,但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建埕營造公司均未提出委由安舜工程行派遣組工之相關報價資料,從而被告李高鋒辯稱被害人係安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每月統一向建埕營造公司請款,已屬無稽,而難採信。至證人劉家豪雖結證,被害人薪資是由安釗鑑支付給我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害人乙情,但被害人既非由證人劉家豪所僱用,自亦難僅以轉交薪資之情形而認定被害人民法上之「勞僱關係」為何?況依被告李高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組工就是我們在現場的非技術的工作,會由組工來施作,像是清潔、物料的搬運或現場的整理及一些簡易支撐設施的施作都是由組工來處理。組工的來源就是委由安舜工程行派遣,我們每天都會跟安舜工程行聯繫說我們明天需要工作的人數及工作內容,會跟安舜工程行講,再由安舜工程行派遣人員來工地工作,安舜工程行每個月都會跟我們申請工作工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職是,被害人不論係由建埕營造公司直接僱用或由建埕營造公司以承攬契約之方式,將部分工作委由安舜工程行承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甚至對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雇主縱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因此,本案被告即對於本案工程之工作環境具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亦即被害人之工作內容為被告所指派,被告對於工作環境具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即應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另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於到職當日加入勞工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查明認定被害人並非建埕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云云,然本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雇主,二者定義與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不能相互比引,況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亦不受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拘束,辯護人上開之辯護並不可採。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同規則第35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之規定;次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穎於本案事故時為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本案工程作業前,應有防止墜落或崩塌與溺水之設施,致使被害人於本案工程西側基礎坑地樑上行走於踏板上,一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處發生溺水窒息因而死亡。而被告李高鋒係建埕營造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於施工現場亦未就上開防墜措施之欠缺予以督導、維護。惟被告等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任由被害人於施作本案工程時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而發生溺水之意外,經送醫後終因溺水窒息因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等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得選科罰金刑而僅得併科之,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雖同為有期徒刑5 年,然得選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俊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核建埕營造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李高鋒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穎及建埕營造公司身為雇主、被告李高鋒為工地主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雖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參,兼衡被告李高鋒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業工地主任;被告黃俊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經營營造公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辯護人雖以被告等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330萬元,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等2人之刑事責任,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雖被告等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金額330萬元,但此本乃被告等2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不應因被告等2人已履行賠償即一律予以諭知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黃俊穎為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高鋒為工地主任,從事營造業務,卻未遵守法規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工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等2人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顯然未因本案之教訓而正確認知符合工安之重要性,而能期待渠等經此教訓後,於日後之各項工程均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