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豪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1號;95年度緩字第1333、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豪、陳冠宇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73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7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用以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奕豪、陳冠宇前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江奕豪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陳冠宇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於95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73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96年7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17台、IC板共17塊、代幣164枚及現金40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招財進寶 │1台(含IC板1塊)│├──┼──────┼────────┤│ 2 │獅子王 │1台(含IC板1塊)│├──┼──────┼────────┤│ 3 │超級魔法球 │1台(含IC板1塊)│├──┼──────┼────────┤│ 4 │彩金 │1台(含IC板1塊)│├──┼──────┼────────┤│ 5 │萬象王 │1台(含IC板1塊)│├──┼──────┼────────┤│ 6 │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 7 │新舞台 │1台(含IC板1塊)│├──┼──────┼────────┤│ 8 │龍宋13支 │1台(含IC板1塊)│├──┼──────┼────────┤│ 9 │水果盤 │1台(含IC板1塊)│├──┼──────┼────────┤│10│黃金馬 │6台(含IC板6塊)│├──┼──────┼────────┤│11│滿貫大亨 │2台(含IC板2塊)│├──┼──────┼────────┤│12│代幣 │164枚 │├──┼──────┼────────┤│13│現金新臺幣 │共400元 ││ │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