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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馨

机月芬黃玉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93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3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0台(含IC板30塊)、積分卡80張、監視器主機1台、會員資料1本、營業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賭資300 元,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下注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現場全部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故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丙○○、丁○○、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31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 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丙○○、丁○○、乙○○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0台(含IC板30塊)、積分卡80張、監視器主機1台、會員資料1本、現金1萬3,500元及現金300 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5張(警卷第24至2

8、33至49、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258號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30台(含IC板共計30塊),均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丙○○經營之「六合一電子遊戲場」內,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賭博,並於營業日當場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5、14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積分卡共計80張、附表編號17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會員資料1本均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14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1萬3,500元,係被告丙○○所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獲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現金300元,則係被告乙○○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開分把玩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獵魚高手」機台後,經由被告丁○○洗分所換得之現金,此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8至10頁,偵卷第15至16 頁反面),並有警員柏昭任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0 頁),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據以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獵魚高手」機台1台及IC板1片 │├──┼────────────────────┤│2 │「美少女戰士水果盤」機台9台及IC板9片 │├──┼────────────────────┤│3 │「星鑽迷13」機台4台及IC板4片 │├──┼────────────────────┤│4 │「滿貫大亨」機台6台及IC板6片 │├──┼────────────────────┤│5 │「HUGA」機台4台及IC板4片 │├──┼────────────────────┤│6 │「LUCKY5」機台1台及IC板1片 │├──┼────────────────────┤│7 │「魔術方塊」機台1台及IC板1片 │├──┼────────────────────┤│8 │「滿天星」機台1台及IC板1片 │├──┼────────────────────┤│9 │「超悟空」機台1台及IC板1片 │├──┼────────────────────┤│10 │「LUCKY DOGS」機台2台及IC板2片 │├──┼────────────────────┤│11 │積分卡(100分)20張 │├──┼────────────────────┤│12 │積分卡(200分)20張 │├──┼────────────────────┤│13 │積分卡(500分)20張 │├──┼────────────────────┤│14 │積分卡(1000分)20張 │├──┼────────────────────┤│15 │現金1萬3,500元 │├──┼────────────────────┤│16 │現金300元 │├──┼────────────────────┤│17 │監視器主機1台 │├──┼────────────────────┤│18 │會員資料1本 │└──┴────────────────────┘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