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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偵字第8512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運輸動物用偽藥罪,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且被告又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深表悔悟之良好態度,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Gentamycin 4000mg(P)」注射劑98瓶,倘用於治療或預防動物用疾病,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4月28日防檢一字第1091406312號函一份在卷為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太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之送貨員兼推銷員,扣案之「Gentamycin 4000m g(P)」注射劑98瓶,係被告自「太元公司」之客戶吳水道處載運回「太元公司」,用以抵償吳水道積欠「太元公司」之貨款,顯見扣案物品應屬「太元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