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聲請延長期限仍未依限履行完畢,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僅提供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於延長期限屆滿時,依舊僅有提供1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完全沒有依確定判決所命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思,顯見受刑人視法紀如無物,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