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建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尊親屬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建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建州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9 月16日。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性質無法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9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9 月16日,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業具狀陳稱因從事工程吊掛業,工作繁忙,工作地點遍佈臺灣各地工程案場,無法於每2 週1 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完成保護管束之報到,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