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均庭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金簡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均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李秀珍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李秀珍陳報迄109年2月20日仍未受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均庭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㈡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筆錄,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判
決前之108年8月間起即對被害人李秀珍負有部分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2日復曾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戊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該等執行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均未給付被害人李秀珍任何賠償金額等節,另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於該署109年度執緩字第99號執行案卷內足憑,並有被害人李秀珍出具之陳報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等附於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刑案卷內可稽,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係於收受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正本並提
起上訴後,先與被害人李秀珍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再與被害人蔡美玲達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和解結果;受刑人於上開案件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而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允諾之上開分期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足供參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秀珍、蔡美玲,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詎受刑人原應自108年8月15日起開始賠償被害人李秀珍,迄今卻未給付被害人李秀珍任何賠償金額,復未曾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不依限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有前引執行案卷可資查佐,已顯見受刑人全無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再衡以受刑人於105年至107年間均自同一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堪信其尚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其竟未嘗試給付被害人李秀珍任何賠償金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
㈣受刑人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固曾具狀稱:其已告知調解委
員還款能力不足,調解委員告知不和解還是要一直跑法院,其因不瞭解程序如何進行而先簽立調解筆錄,事後始知法院可幫忙協調分期事宜,但被害人李秀珍認已調解成立拒絕再協調,其傳訊詢問是否可降低分期金額亦未獲回應等語。然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內容,受刑人原亦未承諾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其既於調解程序中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應允分期賠償之條件,卻於受緩刑宣告後將未能履行之結果均歸咎於調解委員及被害人李秀珍,更足見其毫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誠意。況受刑人明知其負有給付義務,卻未主動說明其未付款之原因,亦未積極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李秀珍所受損害之誠意,損及被害人李秀珍之權益,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相關案號 │給付內容 │├──┼───┼───────────┼─────────────┤│ 1 │李秀珍│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 │陳均庭應給付李秀珍15萬元,││ │ │營簡調字第301號(調解 │給付方法:民國108年8月15日││ │ │筆錄) │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自108││ │ │ │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 │蔡美玲│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 │陳均庭應給付蔡美玲3萬元, ││ │ │第37號(和解筆錄) │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10月 ││ │ │ │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 │ │ │給付2千元至蔡美玲指定帳戶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