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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雄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雄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16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其於108 年4 月17日至同月19日使周慶國藏匿於旅館

及沈立威住處與宿舍等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於同月19日接獲警察詢問電話後將該警察正在查緝周國慶情資告知周國慶使周國慶逃避查緝,核其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使人犯隱蔽罪。

⒉被告就上開將周國慶藏匿在沈立威住處並使周國慶逃避追緝行為,與沈立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單一使周國慶能規避查獲犯意,而先後為藏匿及隱

蔽行為,其行為結果,均係在侵害國家刑事裁判上之搜索權,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罪,而依行為情節,從一重論以藏匿人犯罪。

㈢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1號、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於10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罪名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爰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

影響國家搜索權程度(周國慶於同月20日遭查獲)、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16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16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 告 黃俊雄

沈立威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沈立威與周慶國均係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豐華47之56號寶祥全公司宿舍(下稱新市區宿舍)同事。緣周慶國( 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韋邱玉琴住處犯下強盜殺人等案件後,逃往上址宿舍內躲藏,黃俊雄得知周慶國因案遭警追緝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慶國,駛抵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樺谷大飯店,並以其名義登記住宿供周慶國躲藏,於翌( 18) 日0時5 分許,渠等辦理退房後,黃俊雄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慶國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林森店以其名義投宿躲藏,辦理退房後復返回新市區宿舍,經短暫停留後,渠等又前往沈立威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居所,藉不斷更換住宿位置以規避警方查緝,後? 俊雄在沈立威上開住處時,電聯其表哥張庭祥到沈立威居所後,經周慶國告知黃俊雄、沈立威、張庭祥等人其所犯強盜殺人案件,並詢問在場人能否出名為渠租屋遭拒後,黃俊雄於同(18) 日14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慶國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老家盥洗後返回臺南市新市區宿舍躲藏,迨於108 年4 月19日12時56分許,黃俊雄再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慶國前往沈立威上開居所,後於同日15時許,黃俊雄接到警方來電詢問是否知悉周慶國下落並要求返回新市區宿舍說明後,沈立威竟亦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向周慶國提議轉往嘉義地區躲藏,周慶國應允後,沈立威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與周慶國共同徒步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長榮大學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沈立威位於嘉義之母親住處躲藏,藉以使周慶國隱蔽。後因周慶國憚途中遭警追緝,旋與沈立威於臺南火車站下車,並分頭逃竄,後仍為警循線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沈立威;於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某處便利商店前緝獲周慶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黃俊雄有於上開時、地,││ │自白 │協助證人周慶國至上開各處地點躲││ │ │藏,以避免證人周慶國遭警查獲之││ │ │事實。 │├──┼─────────────┼───────────────┤│ 二 │被告沈立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證人沈立威於108 年4 月18日││ │供述。 │在其住處時已悉證人周慶國係涉犯││ │ │強盜殺人案件之犯人,仍於108 年││ │ │4 月19日15時40分許,帶同證人周││ │ │慶國搭乘火車欲前往其母親位在嘉││ │ │義市住所躲藏等事實。 │├──┼─────────────┼───────────────┤│ 三 │證人周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黃俊雄有於上開時、地,││ │證述。 │協助證人周慶國至各處躲藏,並由││ │ │被告沈立威提議帶同正仁周慶國前││ │ │往嘉義地區躲藏等事實。 │├──┼─────────────┼───────────────┤│ 四 │證人張庭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證人周慶國在被告沈立威上開││ │證述。 │住處時,向在場之被告黃俊雄、沈││ │ │立威告知其犯下強盜殺人案,並要││ │ │求渠等出名承租房屋及租車之事實││ │ │。 │├──┼─────────────┼───────────────┤│ 五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住宿旅│證明被告黃俊雄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館畫面。 │周慶國外出躲藏及被告沈立威自上││ │ │開住處偕同證人周慶國步行外出等││ │ │事實。 │├──┼─────────────┼───────────────┤│ 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證明證人周慶國因強盜殺人等案件││ │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1份。 │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前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是核被告黃俊雄、沈立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之隱避罪嫌。被告黃俊雄有如事實欄所指期間內,基於藏匿之單一性犯意,接續以上開地點予證人周慶國短暫住宿、停留,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