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秀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邱桐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自車上取下,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桐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後自現場離去。
㈡、於10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底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處路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冠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旋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
㈢、於108年1月12日18時許,騎乘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失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號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昀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昀珊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長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駕照】及零錢包【內有現金350元】,並將其中現金取出花用後,再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㈣、於108年1月12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橋郵局,基於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謝昀珊之郵局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號大橋郵局,將密碼輸入提款機之不正方法,提領謝昀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9千元後花用。嗣因謝昀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適施秀坤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秀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秀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桐興、江冠毅、謝昀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謝昀珊郵局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施秀坤於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迄今尚未賠償與邱桐興、江冠毅、謝昀珊,或獲得前揭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得之財產有所差異,應予不同評價;且於事實欄一㈠中,已返還機車、鑰匙與邱桐興,有邱桐興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減少邱桐興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衡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共4罪,其侵害法益之異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侵害之被害人共三位,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不法所得長皮夾、零錢包、現金4,350元;事實欄一㈣中不法所得9千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謝昀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鑰匙,已發還與邱桐興;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警方所查扣等情,有邱桐興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謝昀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駕照,均為謝昀珊之個人證件,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證件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被告之安全帽1頂,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5月(共2罪)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嗣甲、
乙、丙、丁、戊5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7日,故被告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均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㈠ │施秀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施秀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一㈢ │施秀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 │ │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一㈣ │施秀坤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