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可睿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可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可睿與張亞汶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可睿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二日及九日,分別以所持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想臭名遠播嗎」、「我的錢在哪」、「反正妳同事已經知道了」、「我只會越來越頻繁」、「沒拿到錢不會讓你安寧」、「妳可能忘記我有妳的xx照」、「想看嗎」、「提示溫泉會不會讓妳想起來」;「越講我越生氣」、「妳想看照片嗎」、「我打電話再不接」、「妳有的忙」;「我的錢明天要看到入帳」、「不然我把貼文po上去」等訊息予張亞汶,要求張亞汶交付金額不詳之金錢,致其心生畏懼,惟張亞汶並未交付金錢,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報警處理而不遂。案經張亞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羅可睿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亞汶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訊息擷圖。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為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應支付其子之生活費,情急下以恐嚇方式索討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同居生有一子之關係、僅由告訴人單獨照顧其子,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初犯,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需照顧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3 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