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芝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芝無罪。
判決要旨經過調查,本案存在被告並非以租用車質押借款的可能性,因而難以確認被告有此行為,所以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李亞芝擔任負責人的格羅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羅茨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向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維斯公司)租用RAS-295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租用車)。租期5年(108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並約定期滿後可由安維斯公司退還押租金取回租用車,或由格羅茨公司選擇不取回押租金,由安維斯公司把租用車的所有權移轉給格羅茨公司所指定的第三人。
2.之後,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而於109年1月間的某日,把租用車質押給台中某位朋友借款250,000元使用,而擅自處分安維斯公司所有的租用車。並從109年3月間起未按時繳交租金,安維斯公司於是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給格羅茨公司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格羅茨公司返還租用車及積欠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
3.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①我除了擔任格羅茨公司的負責人之外,又開了另一間公司
。租用車是另一間公司的廠長(我的前夫)要求要買(租)的,並承諾負責支付日後的租金。租用車是用來公司運作使用。
②我們公司和一位承包太陽能工程的台中朋友,一直以來都有相互資金調度的情形,我們公司也承作他轉包的工程。
那位朋友後來向我們借用租用車,也拿錢協助我們度過狀況(困難),那時我們還有合作關係。後來他希望我們能還他一點錢。
③除了租用車,那位朋友也跟我們借了一些機具,我們公司
一成立就有向他借錢,但租用車是何時出借給他,我並不清楚,因為朋友人在台中,我人在台南,我們出借租用車的時候沒有想到「出借車」跟「向他借款」有關係。
2.辯護要旨:①格羅茨公司與安維斯公司所訂的租用車契約,並沒有禁止
租用人把租用車借給第三人。而被告是將租用車出借給朋友,並不能以被告一時無法取回租用車,且未依約支付租金,而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
②被告因為租用契約,本來就有權利使用占有租用車。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處分租用車」的行為,自然不能認為被告打算把安維斯公司所有的租用車變為「自己所有」而構成侵占罪名。
③被告在訂約之時,有繳納30萬元保證金,告訴人尚有保證
金可以扣除被告積欠的租金,被告自然仍保有使用租用車的權利。
④被告既然沒有變賣、處分(質押)租用車的行為,且處於
隨時可以歸還租用車的狀態,所以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四、基礎事實以下是被告方面與檢察官一致認知的事實,本院將在此基礎之上作成判斷(這部分的事實,除了被告與告訴人一致的陳述之外,尚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
1.格羅茨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租用車的租賃契約,且租用期間租用車屬於告訴人所有(證據:車輛租賃契約書)。
2.被告自109年3月起有多次未依約繳納租金的情況,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格羅茨公司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租用車。到本案審理終結日為止,被告尚未依告訴人的要求返還租用車(證據: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五、本院的法律上立場
1.質押借款,是把手上的財產作為擔保品向他人借款。若借款人無法依約定清償借款,則擔保品必然無法取回。所以一般人只會且只能用「自己擁有所有權的財產」去質押借款。因此,合議庭一致同意,如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認為的「以租用車質押借款」的事實,即可認為被告有「把屬於告訴人所有且交由自己保管的租用車,當作自己所有物加以處分(易持有為所有)」的情形,而構成侵占罪。
2.至於「出借手上財產」供他人使用,因為出借者未必同意他人長久使用,而且生活經驗上以現有物資相互支援是常見的情形,雖然仍然有借用人拒不返還的風險,但此情形不足以理所當然地認為出借他人財產者,有「把持有中的他人物品當作自己財產處理」的意思。因此,即便擴大解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9款的內容,而認為出借行為是雙方約定被告不得從事的「處分行為」(偵一卷57頁),合議庭也一致認為若被告只是出借租用車,不會觸犯侵占罪。
3.因此,合議庭的立場是:並非一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9款約定禁止的(處分)行為,即可認為租用人把租用車當作自己的財產處理而觸犯侵占罪。
六、被告是否「質押租用車借款」證據不足
1.被告在地檢署關於租用車下落的陳述是:「109年1月間把車輛交台中友人那邊,我把該車輛交給我朋友使用,我朋友借給我25萬元,沒有簽合約」(偵二卷32頁)。
2.檢察官也就是根據上述陳述,認定被告以租用車質押借款(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②)。然而,被告雖然提及「交車給朋友使用」以及「向朋友借款」兩件事,但此二事是否同時?或何者在前?被告並未明白陳述。且被告也未明確說出:交車給朋友的目的是為了借款的事實。因此,以此等陳述認定被告自白以租用車質押借款,存在錯誤判斷的風險。
3.所以,被告方面在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把「被告有無將租用車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列為調查重點(爭點,本院卷173頁)。又在審理時強調「出借租用車給朋友」和「向朋友借款」是兩件事(本院卷206頁)。本院認為被告在起訴後的陳述,並未與她在地檢署的陳述有所矛盾,且事實上存在可能性。
4.被告雖然隱約提及她請朋友返還租用車時,朋友要求清償部分借款(「他是希望我可以還一點錢」,本院卷202頁)。
但依被告的前後說法綜合觀察,這是借車朋友「後來」的要求,並非借車時已經約定以「清償借款」作為「還車的條件」。所以不能用這段話來認為被告自白以車質押借款。
5.被告在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之後,未依告訴人的要求返還租用車的可能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檢察官認為的質押借款,有可能如被告所說的出借後未能及時取回返還,也存在被告單純拒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未依告訴人的要求返還租用車的客觀事實,不能推論被告必然有質押租用車的結論。
6.本案除了被告在地檢署和法院的陳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與是否質押租用車有關。綜合以上的說明,在嚴格證明原則的要求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質押借款的事實。
七、結論:本案既然認為「被告質押租用車借款」的證據不足,而存在被告只是單純出借租用車的可能性,根據法律的規定,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