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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允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允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方允芸因不滿徐瑞崗將原為其2 人共有後由徐瑞崗從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在其搬出之前即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有麻將桌自5樓丟至1樓車庫,致車庫之遮雨棚損壞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瑞崗。

二、案經徐瑞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方允芸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遮雨棚是告訴人請我朋友過來做的,但錢是告訴人付的,這應該算是告訴人送我的,而且遮雨棚損壞時告訴人還沒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毀損系爭房屋車庫之遮雨棚乙節,核與告訴人徐瑞

崗指訴情節(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頁、第133 -147頁)相符;並經證人李祺祺、許承惠證述(見警卷第6、第7頁)在卷。此外,復有遭毀損之遮雨棚照片(見警卷第10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遮雨棚應算告訴人贈與乙節,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而告訴人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共有,該遮雨棚也一直是2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本件毀損之遮雨棚既搭蓋在系爭房屋之車庫上方而附合於該建物上,依上揭民法規定已屬不動產之成分。另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擁有2分之1 的所有權,此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警卷第25、28頁)、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警卷第26-27頁、29頁)可參,因此,告訴人所證自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的所有

權云云。依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發文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21頁)可稽。被告毀損遮雨棚之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此時告訴人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然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毀損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遮雨棚部分,仍屬毀損他人之物。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麻將桌自5樓丟至1樓車庫,致車庫之遮雨棚損壞破裂,自屬「損壞」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後毀損該房

屋之附屬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一名七歲兒子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允芸因不滿徐瑞崗將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徒手砸毀徐瑞崗所有之屋內客廳玻璃花瓶1個、檯燈1個及屋內多處,並將麻將桌自5樓丟至1樓車庫,足生損害於徐瑞崗。因認被告方允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允芸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崗、證人李祺祺、許承惠之證述;並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11張為據。訊問被告方允芸固供承有在上開時地毀壞起訴書所載之玻璃花瓶等物,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徐瑞崗所有之物,辯稱:系爭房屋拍賣後伊尚未搬離,伊一直住在該處,屋內物品都是伊所購買,警卷照片中有花的那件是伊朋友送的,伊毀壞自己的東西有什麼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崗雖提出臺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44-56地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於拍賣後由其取得全部所有權無誤。惟如前所述,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發文日期為108年10月17 日,則被告毀損前揭物品時(108年10月16 日)告訴人顯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㈡又告訴人固到庭證稱當初購買的是樣品屋,屋內擺飾、椅子

、吊燈等物全是建設公司裝設的(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惟告訴人始終未能提任何證明資料以佐證本件被告毀損之物品係屬建設公司附贈之物之事實。而證人李祺祺、許承惠雖證明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然同樣未能證明上開物品是屬告訴人所有乙節。

㈢另告訴人證稱系爭房屋拍賣後,被告已將屋內物品搬離清空

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同時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居住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確有人居住,故本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而拍定後告訴人曾聲請點交房屋,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11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所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被告辯稱毀損之物品為伊向IKEA公司購買乙節,被告已

提出記載英文品名之購買明細佐證,嗣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所購物品中文品名,其中載有花盆附底盤白色、花瓶3D透明玻璃等品名,有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4月12日IKEA高(109)字第109040001號函暨附方允芸於高雄店購買所有商品的中文名稱紀錄1份(本院卷第169-183頁)可稽,與警卷照片所示毀損之物品相似,足徵被告所辯非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毀損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毀損之物屬告訴人所有。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