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杰係「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行政管理部課長。詎陳明杰明知好帝一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在上址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係公司內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開會期間並未開放旁聽與聞,且已關閉得以進出該會議室之門,與會者於開會期間亦無公開自己言論或談話內容之意願,竟在缺乏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錄音設備放置在前述會議室之隱密處,並開啟錄音功能,藉以取得包含好帝一公司劉珀秀總經理、劉建成董事、股東劉美杏、黃世杰會計師等與會者在內,當時在前述會議室裡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內容。嗣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陳明杰又在好帝一公司會議(好帝一公司原擬於該日上午9時在上址2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前,將其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放置於前述會議室之隱密處,且開啟錄音功能,惟遭好帝一公司之資訊部門員工發現其舉措可疑,遂於會議召開前進入會議室查找,當場在前述會議室內之匾額後方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正進行錄音中,隨即告知好帝一公司主管【被告108年5月31日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明杰辦理離職,且在公司整理其個人物品時,經好帝一公司員工發現陳明杰所紀錄有關前述會議內容之筆記,再於陳明杰離職後,好帝一公司員工於陳明杰在職時使用之連結外網共用電腦,查得以陳明杰使用之個人帳號「b140709」所儲存之前述106年8月2日會議錄音檔,經比對前開筆記之內容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方文萱、黃向晨、李岳庭之指訴、證人劉珀秀、證人鄭雯菁之證詞及被告所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筆記、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好帝一公司硬碟內存取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之路徑、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054案件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原為好帝一公司員工、系爭會議為好帝一公司內部會議,並未公開內容,且其自己持有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案及據此為會議紀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好帝一公司發言人,需要回應媒體,故其在公用電腦發現系爭會議錄音檔案,就將該檔案利用電子信箱寄到自己信箱聽取紀錄,公司公用電腦都會拿到會議室,資訊人員並未刪除系爭會議錄音檔,所以我才會有該檔案,我沒有錄音,會議紀錄是我在旁邊小房間聽到才記錄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案及曾就該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筆記、系爭會議錄音檔路徑說明圖示1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054案件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83至185頁、偵字卷第191至211、399頁、本院卷第210至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則該當上開罰責即需行為人係以「工具」、「設備」竊聽或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為要件,在電磁紀錄十分便於複製、傳輸之情況下,而非單純持有非公開之錄音檔案、談話紀錄即得以該規定相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照現有證據可否確認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案為被告使用錄音工具所竊錄或被告有以工具、設備竊聽系爭會議。
(二)細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有關系爭會議錄音檔案部分:
1.證人即好帝一公司總經理劉珀秀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2日之系爭會議討論換股問題,是關門開會,並非公開會議,參加的是董事、股東、總經理,因為當時是涉及內部討論,所以沒有做記錄,開會地點是二樓會議室,該會議室與隔壁之教育訓練室不互通,是水泥隔間,教育訓練室聽不到會議室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77至378頁)。雖可證明系爭會議內容係屬非公開會議,被告無權知悉內容等情,但對於系爭會議之錄音原始檔案是經由何種方式所錄得,由該證人之證述,並不能明瞭。
2.系爭錄音檔案位置、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好帝一公司資訊室專員鄭雯菁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在
好帝一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不能連接外網,需要連接外網之公用電腦需要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爭會議錄音檔案存放在被告「b140709」之網路IE瀏覽目錄裡面,這是共用電腦的硬碟以被告帳號登入在IE存取所發現之檔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7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向晨、李岳庭律師於偵查中指稱:於106年8月2日時,好帝一公司個人公務電腦不能上網,需透過1台連接外網之公用電腦,好帝一公司是由該共用電腦的硬碟找到106年8月2日的錄音檔案,且是由被告使用者帳號bl40709所登入,告訴人公司每個員工都有不同的帳號,bl40709確實是被告在職期間使用的帳號(見偵字卷第181、323頁)。其等所陳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檔路徑說明圖示11張(見偵字卷第191至211頁)內容相符,確實可見被告之帳號有上網瀏覽導致好帝一公司共用電腦留有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之暫存檔案。
②而本院將告訴人所提供之該公用電腦硬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公用電腦內確實存有系爭會議之錄影檔案,該檔案建立時間為106年8月4日上午8時29分3秒,存放路徑為實驗室條碼000000-00-00硬碟第二分割區內「\Users\bl40709\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TemporaryInternet FilesContent.IE5\YM8RKYF8」資料夾下,Tempor
ary Internet Files\Content.IE5係Microsoft Windows系統資料夾,目的為儲存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之暫存資料,用以暫存使用者瀏覽網站的頁面和其他多媒體內容,例如視頻和音頻文件,可讓使用者在下次造訪相同網站時能更快載入,另於案關硬碟內並未發現該檔案相關複製紀錄。是0802董事會[l].aac錄音檔案係使用者於使用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所產生之暫存資料,惟並無法確認係何人瀏覽何網站所產生,僅能從檔案路徑研判,Windows使用者帳號為「bl40709」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054案件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③承上,參照被告並不否認「bl40709」帳號為其在好帝一公司
公用電腦之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365至366頁),確實可以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案是被告利用其「bl40709」帳號登入好帝一公司公用電腦、使用其內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某網頁後取得之檔案。但依照上開鑑定報告因為現有資訊不能還原被告當時所瀏覽之網頁為何,故系爭會議之錄音檔原始是如何建立或是存在於哪一種類型之網頁後經下載,即無法由現存之證據還原得悉。而數位錄音檔案極易複製,網頁上取得錄音檔案之管道多元,常見包括經由他人建立之網頁上檔案下載、經由雲端資料庫下載、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後下載信件所夾帶之檔案等,是以,在欠缺系爭會議錄音檔案是如何上傳到網路上令被告得藉由瀏覽器下載資訊之情況下,則系爭錄音檔案原始是如何錄得,即無從得悉。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是將錄音檔案上傳到雲端再以IE瀏覽器下載等情,則尚欠被告有將系爭錄音原始檔案上傳雲端之積極證據,而不能遽信為真。
④證人吳聖杰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
許,有將錄音手機放到會議室匾額後方乙節(見他字卷第273至274頁),但此一行為距離106年8月2日已經將近2年,難單以此反推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案之建立模式亦系被告利用相同手法所取得。況且,如以手機錄音取得錄音檔案,則被告是否仍有上網瀏覽網頁下載錄音檔案之必要?是被告縱使有為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預備竊錄好帝一公司當日預定召開之會議內容之行為,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亦有竊錄系爭會議之積極證據。
⑤又目前客觀證據既然僅能認定被告是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系爭
會議之錄音檔案,且因此可以利用該錄音檔案得知會議內容、做紀錄,而欠缺系爭錄音檔案原始建立模式、錄音方式及設備部分之積極證據,即無法還原系爭會議原始錄音檔案建立時之情狀,且既然不能排除被告可能經由他人傳送之電子郵件或其他網頁下載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之可能,即難以認定系爭會議錄音檔案即為被告自行竊錄所得。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代理人方文萱、黃向晨之證述無非是系爭會議召開之會議室所在位置,不可能由被告親自長時間躲在旁邊竊聽,被告在沒有設備情況下,也無法經由單純偷聽而記載詳盡之會議紀錄,被告雖擔任發言人,但該職務並沒有竊聽董事會必要等情,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偵查所辯稱系爭會議及其他其所製作會議紀錄內容來源為偷聽,且因為擔任發言人有必要知悉相關資訊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是在公共電腦中發現、再寄回其自己電子信箱、其是因為要回應本院107年度矚重訴第1號案件才竊聽云云,雖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054案件鑑定報告所載「好帝一公司公共電腦硬碟並未發現夾帶系爭會議錄音檔案電子郵件發送紀錄」(本院卷第2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起訴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即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見本院卷第43至145頁)顯示該案起訴、搜索時間(105年12月間)均與系爭會議時間相距甚遠、內容無關,而難以採信。但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錄音檔案、知悉會議內容之方式雖不可採信,但依照首揭說明,仍不能以此反推上開公訴意旨所列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即為實行竊錄或以設備竊聽系爭會議內容之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