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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55號、第1617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膺傑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見民眾聚集圍觀而上前察看,知悉廖超偉與李立先等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認廖超偉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率先上前以左手毆打廖超偉臉部,廖超偉因而往後閃避至站在旁邊之告訴人楊淑惠身後,被告於續而追打廖超偉之時,本須注意避免誤傷當時站在廖超偉前方而阻隔被告與廖超偉之告訴人楊淑惠,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上前高舉拿著「茶的魔手」飲料杯之右手往下朝廖超偉毆打之同時,不慎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致廖超偉口鼻流血(被告傷害廖超偉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見民眾聚集圍觀而上前察看,知悉廖超偉與李立先等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認廖超偉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徒手毆打廖超偉而對其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疏未注意避免誤傷阻隔在被告與廖超偉之間之告訴人,致高舉拿著「茶的魔手」飲料杯之右手往下朝廖超偉毆打之同時,不慎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使廖超偉受傷之事實,其中關於傷害廖超偉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係在對廖超偉實行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防範避免傷及告訴人之過失,以致於在以持飲料杯之右手朝廖超偉毆打而據以對其施展傷害作為時,進行中之傷害舉動同時誤擊告訴人之頭部而致其受傷,顯示上開被告對廖超偉實行之傷害罪犯行,與因施展該傷害作為而同時誤擊告訴人受傷所構成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間,性質上為實行一個連貫行為中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情形,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因與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觸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判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李立先、李旭崴、李峰逸、潘建州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