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小玲為黃禾一之胞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暨門牌臺南市○○區○○○街○○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分為東西兩側)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黃禾一及黃小玲繼承自渠父親黃文香,為二人公同共有,因黃小玲擅用系爭房屋西側,經黃禾一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黃禾一勝訴確定,且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黃小玲擅用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清空,並分別交付系爭房屋東西兩側1 樓鐵捲門、後方拉門鑰匙予黃禾一、黃小玲,使黃禾一及黃小玲共同佔有系爭房屋。然黃小玲經本院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可確知系爭房屋為渠等公同共有,不得未經黃禾一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出租而排除黃禾一之佔有使用權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爭房屋之犯意,自108 年9 月16日起,未經黃禾一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出租予不知情之房客何宜哲居住,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迄今仍排除黃禾一之進出及使用管理權利。
二、案經黃禾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小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我有一半的權利,我只用西側部分,然告訴人黃禾一毀損房屋,又不讓我與母親居住,我可以告他,我沒有竊佔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係繼承為公同共有,各擁有一半的權利,且因被告擅用系爭房屋經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判決黃禾一勝訴確定,且於108 年9 月4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佔有系爭房屋之狀態,然嗣自108 年9 月16日起,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出租予房客何宜哲居住,迄今仍留有被告個人物品包括監視器、電視櫃、冷氣、窗簾、廚房流理台等物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禾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 號卷《下稱偵425 卷》第20-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勘驗筆錄及平面略圖及照片、空照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445 號卷《下稱司執33445 卷》第3-15、19、37-38 、52-53 、61-63 頁;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卷《下稱南簡1075卷》第23、143-187 頁;偵425 卷第37-59 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81 、382 、41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共有,且亦未經約定各自使用
之範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可佐,且系爭房屋前經本院強制執行交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系爭房屋東西兩側均屬共有部分,自應由共有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前開共有部分,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出租予他人居住,實有竊佔之主觀意圖與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毀損房屋與拒絕被告居住等情,應屬他案糾葛,無解於本案被告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10
8 年9 月16日起佔用系爭房屋西側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
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108 年9月16日起竊佔系爭房屋西側而出租予他人,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子女,現與配偶同住,有租金收入年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房屋西側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1 萬元,然房客已於109 年4 月間搬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按,亦即被告自108 年9 月16日起出租至109 年4 月,共計7個月,租金所得為7 萬元,係屬本案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