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友人與乙○○之子丙○○間存有投資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與陳嘉澤(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丁○○向乙○○表示欲談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之事,經乙○○同意其入內說明詳情,嗣乙○○瞭解丁○○之來意後,即向丁○○明確表示其對於丙○○有無積欠債務一事毫不知情,亦無法處理,已無意與丁○○繼續討論,乃多次要求丁○○離開其住處,丁○○已無繼續留在屋內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開,乙○○見狀即報警處理,隨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所長戊○○、警員呂國鎮據報到場處理,乙○○即向在場員警表明其不願意讓丁○○繼續待在屋內,員警隨即勸說丁○○離開,丁○○仍拒不離開,嗣經員警屢次規勸並在屋外多次招手要求丁○○自屋內出來,丁○○始離開乙○○上開住處,而留滯其內達1個多小時。
㈡另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許,丁○○再次與陳嘉澤(所
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外,丁○○試圖開啟住處前門,因前門上鎖而未能順利開啟,竟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獨自一人繞到該住處後方,趁乙○○視力不佳而疏於防範,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並進入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嗣經乙○○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呂國鎮據報到場後,丁○○始離開乙○○上開住處。
㈢另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與陳嘉澤(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前往乙○○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持擴音器持續播送「丙○○是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爸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之言論,並於附近接續張貼載有「天地良心公理何在。29號29號這間房子是乙○○的兒子叫丙○○,是一個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家多有錢,說他爸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真的很不要臉,他爸爸乙○○說7天後要處理也都無消無息電話不接,都跟他兒子一樣閃躲,請各位鄉親父老來聽聽天理何在。欠錢快還錢」內容之傳單數張,而公然以「不要臉」之侮辱文字謾罵,並指摘乙○○之子丙○○在外四處騙錢、積欠債務不還、乙○○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卻又閃躲,足以貶損乙○○、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199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㈡留滯及侵入住宅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進入告訴
人乙○○上開住處內,及同日下午繞至乙○○上開住處後方開啟後門進入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如下: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第1次我前往乙○○住處要找丙○○,一開始丙○○母親有阻擋我,不讓我進去,我跟她說可以找警察來,她才緩和下來說好,她願意聆聽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乙○○他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呂國鎮警員先到,後來派出所所長也有來,我們坐在客廳談關於丙○○債務問題談了快1小時,我也拿出證據跟乙○○說明情況,請乙○○協助聯繫他兒子,且乙○○當天有提供其女兒之電話供我聯繫尋找丙○○,表示乙○○有意願要瞭解詳情、要跟我協商,並沒有很明確叫我離開,乙○○跟他太太找警察來的目的是尋求公正之第三方在旁聆聽,不是要請我離開,如果乙○○不同意我在裡面,警察早就現行犯逮捕了,怎麼會在屋內待這麼久云云。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第2次我直接開啟後門進去乙○○住處內,當時雖然沒有經過乙○○同意,但乙○○當天中午已經有先跟我約定等我去吃完麵之後再繼續談,我在門外呼喊沒人理我,我聽到乙○○跟丙○○在講電話,是用擴音,我很生氣,才直接從後門進去,而且當時乙○○是有意願要跟我協商的云云。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乙○○住處表明欲商談其兒子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一事,經乙○○允其進入屋內瞭解情況,嗣乙○○無意讓被告繼續待在屋內,多次要求其離去,被告仍拒不離去,待警察到場後,被告始在員警之勸說下離開乙○○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中午我人在後面吃飯,前面有人敲門,我太太就去開門,被告跟陳嘉澤就衝進來,我就跑去派出所報案,警察才來,被告還是很兇跟警察對話,警察問我有沒有同意他進來,我說不同意,請他出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第1次見到被告,事前我也不知道被告要來我家拜訪,當天約中午的時候,我跟我太太在吃飯,被告在正門那邊外面敲門,我太太去開門,被告說要進來談什麼事,我太太擋不住被告,在門口叫說不認識的人跑進來了,我就走到門口那邊去看發生什麼事,我那時候想說先讓被告進來講,被告就進來說我兒子丙○○欠他什麼錢,我跟他說這件事我不曉得,你要什麼錢,我沒有辦法給你,錢我也沒有欠你,你怎麼會找我,被告聽我這樣回答之後,他很兇,我趕他,要請他離開,他不出去,我們就叫警察來,我太太從後門跑去隔壁鄰居里長陳金江家裡借電話報警,警察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來了,有2位警察,警察來的時候,我就有跟警察說這個人我不認識,不歡迎他,請他出去,警察就要請被告出去,他一直不出去,就坐在沙發上,一直在說我兒子欠錢的事情,要我叫我兒子出來說,被告當時有拿資料要給我看,但我看不清楚,警察要請他出去,被告跟他們大小聲,最後警察說不然要當現行犯給你抓了,他就說對不起、對不起,之後警察從我家出來,站在我家門口一直對屋內招手要叫被告出去,叫了很久一段時間,被告才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5頁)。是證人乙○○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其與太太一同在屋內、被告進入其住處、當時有報警、其於警察到場後有向警察表示要被告離開、被告當時口氣很兇等各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提出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先在乙○○住處門口與乙○○之配偶發生推擠,此時乙○○自屋內走到門口,似有說一些話,乙○○之配偶隨即輕推乙○○並與之一同進入屋內,被告亦跟隨在後走入屋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1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前往乙○○住處並走入屋內,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另1名身著紅色上衣之人亦進入上開住處內,嗣於同日上午12時33分許,該名身著紅色上衣之人先離開住處,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至50分許,該名身著制服之員警亦走出屋外,並朝著屋內一直招手,乙○○亦出現在屋內門口處,有以手勢比向屋外之動作,於同日上午12時49分許,有另1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前往乙○○住處,同樣站在乙○○住處門口望向屋內,嗣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被告始自屋內走出,坐在乙○○屋外騎樓處停放之腳踏車上,乙○○隨即關上大門,該2名員警即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91至99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其當日有要求被告離開,且警方也有在屋外一直招手要被告離開,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始離開其住處等情相符,又案發當天警方接獲報案時間為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報案人為陳金江、報案人電話為市話、報案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等節,有臺南市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亦與證人乙○○證述其配偶前往隔壁鄰居陳金江家裡借打電話報警等節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供稱其前往乙○○住處係為處理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一事,是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日前來住處談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之事,態度很兇,其要求被告離開未果因而報警,此種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突遇不相識之他人前來討債且拒不離開,因而報警求助之情相合,足認乙○○證稱其無意與被告繼續討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之事,當場有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不離開,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應屬可信。
2.再者,員警據報前往乙○○住處後,經詢問乙○○是否同意被告繼續待在屋內,乙○○表示其不歡迎被告、要請其離開,員警即多次勸請被告離開乙○○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所長,當天我跟另1位同事呂國鎮接到110通報說在鯤鯓路101巷29號這邊有糾紛,呂國鎮先過去,我事後也跟著到現場瞭解,監視器畫面所示(錄影時間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穿紅色上衣進入屋內的人是我,我當天沒有穿制服,因為我擔任所長的職務,如果不是正式的公事勤務,我大概都是穿便衣,當天我進到屋內時,呂國鎮已經在裡面了,我聽被告說屋主兒子欠他錢,他們有金錢糾紛,當時屋主乙○○有跟我表示要請被告離開,我就跟被告說你這樣無故侵入人家的地方也不恰當,如果今天是他兒子欠你錢的話,你也不應該到這邊來向二老討這個債,因為不是他們欠的,你應該用法律的程序,不應該到這邊來騷擾他們,我就請被告要離開這個地方,被告聽到就有表示他要離開,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跟乙○○約定說當天下午還要再見面,我也沒聽到乙○○承諾被告說要怎麼處理債務這件事,我跟被告講完之後,現場沒有危害的狀況,我就先返回派出所了,交由呂國鎮留在現場處理,後續我就沒有再繼續參與了,我當天只有去1次,當天中午12點多到場的另1名員警可能是鯤鯓派出所副所長林國良警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4至373頁),是證人戊○○證述其進入乙○○住處排解糾紛時,乙○○有向其表示要請被告離開,其當場有勸說被告離開住處,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信。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國鎮亦於本院證稱:我在鯤鯓派出所值勤,當天上午11點多我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鯤鯓路101巷29號,大約11時38分到現場,我進到乙○○住處內瞭解事情,乙○○有在屋內,我有聽被告提到丙○○把錢帶走而避不見面之類的債務糾紛,被告跟乙○○在屋內有起爭執,有大小聲,乙○○有叫被告離開,我當場有跟乙○○說你兒子要出來面對事情,不然你也不知道事情,我也不知道事情,另一方面我也有跟被告說你要循法律途徑來提告,不要觸犯法律相關責任,監視器畫面所示(錄影時間10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站在乙○○住處門口一直朝屋內招手的人是我,我忘記我當時招手的動作是在叫誰出來,我記得當天我是處理完現場情況後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3、217至220頁),是證人呂國鎮亦證述其據報到場處理,當時被告在屋內與乙○○談論債務糾紛有起爭執,其處理完現場狀況後始離開現場。而證人戊○○、呂國鎮與被告及乙○○均無特別交情,僅係因擔任員警工作而前往現場處理,其2人實無動機刻意編纂情節誣陷被告,或刻意維護被告之理,證人戊○○、呂國鎮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再者,證人戊○○、呂國鎮上開證述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1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前往乙○○住處並走入屋內,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另1名身著紅色上衣之人亦進入上開住處內,嗣於同日上午12時33分許,該名身著紅色上衣之人先離開住處,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至50分許,該名身著制服之員警亦走出屋外,朝著屋內一直招手,嗣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被告始自屋內走出,坐在乙○○屋外騎樓處停放之腳踏車上,乙○○隨即關上大門,員警即離開現場等各節互核相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3、94至99頁),可見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人即為證人戊○○,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乙○○住處內,並先離開住處,歷經約10分鐘後,最初進入乙○○住處之員警呂國鎮即走出屋外站在門口處,朝著屋內一直招手,過程長達約8分鐘,被告始走出屋外,且員警在被告走出屋外、乙○○關上大門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員警呂國鎮上開證述雖稱其忘記當時為何向屋內招手,然一般員警前往處理民眾報案有人拒不離開其住處之糾紛,現場朝向屋內招手之動作應係要求屋主不同意待在屋內之人出來,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呂國鎮警員當天在門外一直招手,是要找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倘如被告所辯,乙○○同意被告在屋內協商討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之事,並未要求被告離開,且員警到場之目的僅係作為公正第三方在場聆聽,衡情員警應無可能在屋外多次招手要求被告走出屋外離開現場;此外,證人呂國鎮證述其係在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始離開,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走出屋外後,乙○○隨即關上大門,當時被告尚坐在乙○○屋外騎樓處停放之腳踏車上,員警即離開現場,顯然員警到場之目的,即係為協助乙○○勸請被告離開乙○○住處,足見乙○○當時確實無意與被告談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一事,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待在屋內,經要求被告離開未果,乃報警求助,待員警到場瞭解情形後,乙○○並有向員警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離開,員警據乙○○之意願而規勸被告離開乙○○住處,被告仍留滯其內拒絕離開,經員警多次勸說並招手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始走出屋外,而在乙○○住處留滯約1個多小時等情,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乙○○同意其繼續待在屋內協商債務,員警僅係到場聆聽雙方協調過程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待在屋內長達1個多小時,若乙○○不同意其在屋內,其早就被員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了云云,惟員警以強制力使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人離開該處,本係依循比例原則而採取之最後執法手段,殊無以員警好言規勸被告離開、未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而反推乙○○同意其待在屋內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乙○○提供其女兒電話供其聯繫丙○○,可見乙○○當時有意願與其協商,並當庭提出其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9時35分傳送簡訊予通訊錄名稱「台南姐姐」之紀錄為證。然其傳送簡訊之對象名稱為「台南姐姐」,簡訊內容亦為被告單方面傳送之文字,並無對方回覆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上開簡訊內容及聯絡人頁面之手機螢幕擷圖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實無從據此認定乙○○當時同意繼續讓被告待在屋內協商,是被告提出上開簡訊內容及聯絡人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雖指摘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出入,不可採信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太太去開門時,被告跟陳嘉澤就衝進來,我就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是我跑去派出所報警的,是我太太從後門跑去隔壁鄰居里長陳金江家裡借電話報警,偵查中講得不夠完整;被告當時進來屋內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另1個跟班的人,就是陳嘉澤,我看不清楚陳嘉澤有沒有進來,他沒什麼動作、沒出什麼聲音,我印象中有在跟我講話的人只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可見證人乙○○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何人以何方式報警、另案被告陳嘉澤當時有無進入其住處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然證人乙○○上開證述就被告當天有進入其住處,其當時不同意被告繼續待在屋內,且有報警處理等基本事實及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其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難免因證人乙○○年邁且視力不佳而有所誤認,或係細節未交代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
5.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該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所謂理由是否正當,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是否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為斷。而該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查被告主觀上認為乙○○之子丙○○與其友人有投資糾紛,而前往乙○○住處要求乙○○聯絡丙○○出面處理,然乙○○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其無法解決問題、無意繼續談論,乃要求被告離開,並報警求援,員警到場後亦多次明白勸諭被告離開乙○○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乙○○無意與被告繼續談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一事之態度堅決、明確,且被告僅需步出乙○○上開住處即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該址之情形,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是當乙○○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討論或爭執,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時,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繼續滯留其內要求乙○○處理與乙○○本人無關之投資問題,已對於乙○○及其配偶造成侵擾,於法即無繼續停留在乙○○住處內之合法權利,且被告繼續留滯他人住宅內之舉動,亦非社會上一般人多年慣行之生活習慣所允許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足見當時被告已無繼續留滯現場之正當理由,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約1個多小時,顯已構成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
6.綜上,被告因其友人與乙○○之子丙○○間存有投資糾紛而前往乙○○住處,經乙○○同意入內說明其來意,嗣乙○○無意與被告繼續討論丙○○與他人投資糾紛之事,乃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不離開,乙○○因此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瞭解情形後,即勸說被告離開,被告仍拒不離開,經員警屢次規勸並在屋外多次招手要求被告自屋內出來,被告始離開乙○○上開住處,而留滯其內達1個多小時,應堪認定,被告飾詞辯稱乙○○同意其繼續在屋內云云,並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第2次進入乙○○住處時,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乙○○住處後門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後來被告又從後面的門進來,在客廳裡一直吵,後來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了後,被告叫我拿10萬元給他,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偵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中午離開之後,我門就鎖起來,我沒有跟被告約好說下午要再碰面,那天下午大概2點左右,當時我在屋內,我記不太清楚是只有我1個人,還是我太太也有在屋內,當時我家正門是鎖上的,我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在我家正門外面,是被告從後門進來出現在我家裡面的時候,我才發現他跑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說明天票期到了,要拿10萬元出來,當下我直接報警叫警察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是證人乙○○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其住處、其當時有報警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呂國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當天下午2點多又接獲報案前往乙○○住處,現場與當天上午是同樣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再者,乙○○提出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許,走向乙○○住處大門且多次望向屋內,並試圖開啟大門,然因大門鎖上而未能順利開啟,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往道路方向離開大門處,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屋內開啟大門,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1名身穿制服之員警即證人呂國鎮前往乙○○住處並走入屋內,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即自屋內走至大門門口處,該名員警及乙○○亦出現在屋內門口處,3人呈談話狀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至44分許,被告走至屋外,該名員警及乙○○則仍在屋內繼續與被告談話,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該名員警自屋內走出,乙○○隨即關上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83至86、10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當時大門是鎖上的,叫門無人回應,我才跑到住處後方開啟後門進去,當時我從後門進去的時候沒有經過乙○○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可見被告確係於當天下午2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未經乙○○同意即擅自開啟後門進入住處;又案發當天警方接獲報案時間為107年10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有臺南市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此與乙○○上開證述其發現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時,當下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互核一致,是由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證人乙○○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當天下午要繼續在其住處碰面討論丙○○與他人之投資糾紛,被告即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其住處等情,應屬信實。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與乙○○已有先約好中午用餐後再繼續商談,乙○○豈會在發現被告開啟後門進入時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亦在員警到場後短時間內即離開乙○○住處,顯然乙○○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開啟後門進入其住處,是被告未經乙○○同意,即擅自開啟後門進入乙○○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乙○○已預先同意其進入住處繼續商談,乙○○當時有意願與其協商云云,實難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自乙○○上址住處後門進入,經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開啟後門進入之時間係該日下午2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已有未合,然時間誤差僅約1小時,參以當天下午僅有1次報案紀錄,此部分犯罪時間應屬誤載,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另被告雖辯稱其聽聞乙○○與丙○○通話,其很生氣,才直接從後門進入云云。然縱使被告認為其有權益遭受損害,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不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刑法第306條規定所欲保障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此情應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乙○○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並進入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至堪認定,被告飾詞辯稱乙○○有預先同意其進入屋內協商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留滯、侵入乙○○住處均有與另案被
告陳嘉澤共同犯之,起訴事實並記載被告當天下午擅自開啟住處後門進入後,再開啟住處前門使陳嘉澤進入屋內等情。
然陳嘉澤於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因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乃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欲找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其當天並沒有進入乙○○住處過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進來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另1個跟班的人,就陳嘉澤,我看不清楚陳嘉澤有沒有進來,他沒什麼動作、沒出什麼聲音,我印象中有在跟我講話的人只有被告,第2次只有被告1個人從後門進來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第2次自後門進入並開啟前門時,陳嘉澤有進入屋內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2度進入乙○○上開住處時,均未見陳嘉澤有進入乙○○上開住處之舉措,而僅係在門外觀看,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6頁)。則由上情以觀,被告與陳嘉澤就上開留滯、侵入乙○○住宅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可疑;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嘉澤有何事前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嘉澤共犯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留滯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㈢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陳嘉澤一同持擴
音器播送如事實欄所載言論,並張貼載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
我講的都是事實,因為丙○○與吳佳樺、藍玉珠、葉信德、鄭翊成等人簽立投資契約,吳佳樺等人被丙○○騙了很多錢,所以我受吳佳樺等人的委託,去陳代書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及相關本票、切結書、同意書、借貸無利息證明書,並就丙○○名下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使用擴音器播送的內容以及傳單上記載的內容都是藍玉珠一字一句跟我說的事實,我沒有加油添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與陳嘉澤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持擴音器持續播送「丙○○是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爸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之言論,並於附近張貼載有「天地良心公理何在。29號29號這間房子是乙○○的兒子叫丙○○,是一個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家多有錢,說他爸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真的很不要臉,他爸爸乙○○說7天後要處理也都無消無息電話不接,都跟他兒子一樣閃躲,請各位鄉親父老來聽聽天理何在。欠錢快還錢」內容之傳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為陳嘉澤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9至110頁),並有乙○○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上開傳單影本1份、臺南市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9、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3.本件被告以擴音器播送之前揭言論內容,以及張貼載有前揭文字之傳單,其中「29號這間房子是乙○○的兒子叫丙○○,是一個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他爸爸乙○○說7天後要處理也都無消無息電話不接,都跟他兒子一樣閃躲」、「欠錢」等內容,已屬具體指摘告訴人丙○○在外四處騙錢、積欠債務不還、乙○○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卻又閃躲等情之事實陳述,且上開內容顯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乙○○及丙○○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其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而被告雖辯稱其播送及張貼之上開內容均係真實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金額各為1,000萬元、1,2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2
份及金額各為1,000萬元、1,250 萬元之本票2紙,暨相關之切結書、同意書、借貸無利息證明書、抵押權證明等件(偵卷第125至195頁)為證,主張其係受遭丙○○詐騙之吳佳樺、藍玉珠、葉信德、鄭翊成等人委託,簽署上開借貸文件。惟丙○○就上開借貸文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丙○○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0、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吳佳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怎麼認識被告【註:即本案被告丁○○】?)在107年10月時,被告找到我,被告表示他也是該投資PCGE公司股票受害者,被告表示他可以幫受害者跟原告追討投資款」、「(被告表示他可以幫你去跟原告【註:即本案告訴人丙○○】追討投資款,後來你有委託被告幫你追討投資款嗎?)我沒有這樣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說幫大家追討投資款,我也樂見其成」、「(問:你剛才所述,被告去年有找到你表示他要幫一群被害者向原告討錢,你並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但是你樂見其成,你是否有跟被告表示要將你主觀認為原告欠你的債權轉讓給被告?)我沒有這樣講,也沒有這個意思,因為被告當時只是說要幫我們討回公道,我跟被告關係就是只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另藍玉珠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是被告主動跟我聯繫」、「(問:你有委託被告來跟原告請求返還之前遭詐欺的投資款嗎?)是被告主動找我表示說他可以幫該投資案受害者討回公道,接洽幾次後,知道被告可以接觸原告身邊的一些人,被告也表示他有認識一些人可以找到原告及林恭民,可以委託被告跟原告去討債,因為被告說他也是投資的受害者,然後被告就拿了一份曾經委託他的案件的文件給我參考,我就依樣擬稿並將一些證明交給被告」、「(<提示被證1【註:即卷存藍玉珠簽署之委任授權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問:該委任授權書是否是你所簽的?)是」、「(問:妳提交該授權書就是其上簽約的日期嗎?)該授權書的打字是我自己打的,所以就是那天」、「(問:所以你是在簽了該授權書之後,才正式委任被告向原告討錢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則由吳佳樺、藍玉珠上開證述可知,實係被告主動向吳佳樺、藍玉珠聯繫接洽,並表示自己也是投資PCGE公司股票之受害者,可以幫忙大家向丙○○追討投資款之意,且吳佳樺並未委託被告向丙○○追討款項,而藍玉珠實際簽署上開委任授權書委由被告處理上開款項追討事宜之日期係107年12月20日,亦係在被告本案播送上開言論及張貼上開傳單時間107年11月13日之後,有該委任授權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出其受吳佳樺等人委託處理之書面文件(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由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聞投資受害者藍玉珠之說法而為上開指摘丙○○在外四處騙錢、積欠款項不還等言論內容,已與前揭事證有明顯不合之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丙○○未欠我錢,其本身亦未投資PCGE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可見被告佯以本身係投資之受害者為由,主動接近吳佳樺、藍玉珠,並表示可以受託幫忙向丙○○追討投資款,其行徑已啟人疑竇,被告據此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丙○○在外四處騙錢、積欠債務不還等言論內容為真實,顯屬無據。
⑵另被告主張乙○○曾經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且乙○○曾提
供女兒電話供其聯繫丙○○,並當庭提出其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9時35分傳送簡訊予通訊錄名稱「台南姐姐」之紀錄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7年10月28日到我家的時候,我是第1次見到他,被告跟我談的過程中,我沒有承諾說會幫我兒子處理這個債務,那天我太太有打電話跟我兒子丙○○聯絡瞭解債務的事,丙○○說被告強押他開本票、去地政事務所設定,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說7天後要處理我兒子跟他之間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360至362頁),則乙○○在瞭解丙○○遭被告脅迫簽署上開借貸文件後,決定不再跟被告聯繫,實符常情,可認乙○○並非係向被告承諾處理債務問題後又惡意閃躲之情形,再者,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其傳送簡訊之對象名稱為「台南姐姐」,簡訊內容亦為被告單方面傳送「我跟您父親約定七天時間會給我們一個交代」之文字,並無對方回覆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上開簡訊內容及聯絡人頁面之手機螢幕擷圖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實無從據此認定乙○○當時有何承諾處理丙○○債務卻置之不理、惡意閃躲之情形,則被告據此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乙○○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卻又閃躲之內容為真實,亦不足為憑。
⑶綜上,被告播送及張貼之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丙○○在外
四處騙錢、積欠債務不還、乙○○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卻又閃躲等情,足以使乙○○、丙○○受到社會負面評價,且被告顯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誇大事實,並非本於證據資料而得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指摘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至明。
4.另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乙○○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張貼上開載有「不要臉」侮辱文字之傳單,依文字前後脈絡可知指涉對象為丙○○,該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並可使丙○○感到遭貶抑及難堪,已足以對於其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達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已構成侮辱行為;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丙○○為上開行為,自難謂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雖經同意入內後,然洽談未果後,卻拒絕離去」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34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嘉澤間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嘉澤基於貶損告訴人乙○○、丙○○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語及張貼傳單之方式辱罵及指摘丙○○不要臉、在外四處騙錢、積欠債務不還、乙○○承諾要處理債務問題卻又閃躲等內容,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㈠留滯住宅犯行經員警到場勸離後,猶於同日下午再為犯罪事實㈡侵入住宅犯行,前後已間隔1小時餘,且行為態樣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被告所犯上開留滯住宅罪、侵入住宅罪、散布文字誹謗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其友人與丙○○存有投資糾紛,即率爾侵擾乙○○居住安寧之權益,先後留滯、侵入乙○○上開住處,並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詆毀乙○○及丙○○,足以貶損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9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1名7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通訊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收入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