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玉指定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2號、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惠玉前為王慶雄之女友,陳鄭明珠、鄭龍發為王慶雄之阿姨、舅舅,其等先前均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三合院式之建築,可透過中央之庭院通往個人生活起居之場所】。王惠玉明知其與王慶雄分手後,已搬離上址2、3年,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上午
間之某時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且陳鄭明珠居住之房間未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該房間內,竊取陳鄭明珠放置在內之金戒指2個、項鍊1條、裝於皮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紫色化妝包1個得手(紫色化妝包1個業經發還與陳鄭明珠,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經陳鄭明珠發現此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王惠玉於108年10月27日主動將其竊得之紫色化妝包1個交付與前往調查之警方,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8日凌晨3、4時許,復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且上
址倉庫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上址與三合院之其他房間相連之倉庫內,竊取鄭龍發及其家屬放置在內之小熊娃娃2隻、圍巾2件、蚊帳1個、塑膠盒1個得手(均業經發還與鄭龍發,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經鄭龍發聽聞聲響、外出查看,發現此等物品遭竊,遂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此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明珠、鄭龍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王惠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鄭龍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12頁)均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陳鄭明珠之侄鄭駿珽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拉著黑色行李箱自上址三合院大門走出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7、49、53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5、27、31、37至45頁)、警員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暨其所附之照片(見偵二卷第57至63頁)、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均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之倉庫,雖有小門通向告
訴人鄭龍發主要居住地點,但左側上方的小門平常是鎖住的,並非可以自由進出,此部分應無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警方到場拍攝之倉庫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58至63頁),被告進入行竊之倉庫,結構上與該三合院連為一體,內部存放居住於該三合院內之人之生活物品,並經告訴人鄭龍發證稱倉庫與其臥室間有門可供通行,該門平日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應足認該倉庫屬於住宅的一部份,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㈡本案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罹患精神疾病,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仁享診所就醫,此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4日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至210頁)、奇美醫院109年8月5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91頁)、仁享診所109年7月30日函暨被告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7月24日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至75頁)可參;其於本案發生後,再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治療,亦有該院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31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7至94頁)可資為憑。
3.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個人史、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家族史、本院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腦波檢查、心理師衡鑑、社會工作師功能評估,鑑定結論認為:於鑑定當日,被告否認於108年10月22日及108年11月8日竊盜犯行時有幻聽或妄想精神症狀。上述時段雖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的診斷,但行為時並未達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診斷。被告自陳行為時不知道王慶雄已經不住在該處,僅是為了取回自己的物品,自己是被王慶雄家人所誤會。詢問被告是否理解進入他人住處拿取物品會有法律問題,被告表示如果是進到不認識的人家裡拿東西會被告,並認為若前男友王慶雄在家應該不至於發生此事,直到被王慶雄家屬提告才知道自身行為違法,並表示當時若房間或倉庫内前男友王慶雄家人在場就不會拿取物品,但就算警察在場仍然會拿取自己的物品。因被告於案發時(民國108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8日)至鑑定當日(民國109年11月9日)皆符合物質引發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另依本次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目前整體認知能力落後於一般同齡水準,且對於涉及多項訊息刺激整理之高等認知功能運作及動作控制方面有明顯障礙,由此推斷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及108年11月8日竊盜犯行時對於辨識自身行為是否屬於竊盜行為之判斷能力應有減低之情形,進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 11月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家族史、本院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腦波檢查、心理師衡鑑、社會工作師功能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並參酌前述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仁享診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等病歷資料,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本案於相距不久之時間內,2次至相同住宅內竊取物品,且其於本案歷次供述及鑑定時之陳述,亦可見有因精神障礙而記憶不清、陳述混亂之情況,並綜合上述鑑定意見,應足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及108年11月8日竊盜犯行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雖建議應命被告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至少1年(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且同鑑定報告中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8日間,因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並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因海洛因使用而規則於仁享診所就診並服用舌下錠治療。惟同鑑定報告內容另載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及鑑定當日,並無顯著妄想或幻覺,亦即案發時及鑑定當日並未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之診斷;又被告於鑑定當日之臨床表現,未符合興奮劑中毒、興奮劑急性戒斷或急性精神病狀態,尿液藥物濫用篩檢為陰性(見本院卷三第35頁)。據此,雖被告因先前曾經施用毒品,因而引發輕型認知障礙症,然而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其施用毒品所直接引起,亦難以證明若經戒癮治療對於是否再犯竊盜案件將生預防之效果,難認確有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爰不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另查,同鑑定報告未就被告是否需進行精神疾病治療之監護處分有所建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節,認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雖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尚屬價格非鉅,部分物品已主動歸還或經扣押發還,又被告所進入者為其先前曾與王慶雄共同居住過之房屋,而非進入陌生他人之住宅,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2人損害,並均經告訴人2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刑責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109年2月15日和解書(見偵二卷第99頁)、本院109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鄭龍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審酌此等情形,認為本件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前述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正值壯年,竟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竊取
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應非難;次審酌雖前有竊盜前案,僅經判處拘役10日,情狀應屬輕微,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交還部分物品及賠償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金額,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年6歲(由前夫之母照顧)、無業(見本院卷三第67頁)、罹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雖前案情節應屬輕微,然而本案已非初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以及已均予減輕其刑等情形,認為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允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餘雖未經發還,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99頁),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
定竊得之財物外,尚有竊取假髮1頂、圍巾1件、外套1件、褲子2件、毛衣背心1件得手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鄭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物有些是
我的,有些是王慶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又稱:2條圍巾是我媽媽的,1條圍巾我不知道是誰的,毛衣背心1件、假髮1頂、外套1件、褲子2件我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上述假髮1頂、圍巾1件、外套1件、褲子2件、毛衣背心1件,並非告訴人鄭龍發所有或所管理、支配。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此等物品為其所有或為先前在該處居住時,與王慶雄所共同使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而告訴人鄭龍發於上列證述中亦證稱部分物品為王慶雄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他人所有,依現有證據,尚難排除此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此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犯嫌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認有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屬於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551996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56341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卷